提前解除合同引发租赁纠纷 深法院判出租方不违约
更新时间:2019-09-05 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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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被告互指对方违约原告吉大公司诉称,2001年1月1日起被告承租吉大工业厂房二栋一楼,租期两年。被告於2002年12月11日迁到深圳平湖镇龙西路139号二楼。被告在租赁期间经常拖欠房租及水电费用,至其搬迁时仍欠吉大水电费及租金人民币1.8万元,并向吉大出具了欠条,承诺
原被告互指对方违约
原告吉大公司诉称,2001年1月1日起被告承租吉大工业厂房二栋一楼,租期两年。被告於2002年12月11日迁到深圳平湖镇龙西路139号二楼。被告在租赁期间经常拖欠房租及水电费用,至其搬迁时仍欠吉大水电费及租金人民币1.8万元,并向吉大出具了欠条,承诺於2002年12月20日前还清欠款。此后,吉大公司经一再催收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骏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与原告订立了两份租赁合同书,2001年1月起履行的是主体厂房合同,租期为两年,2002年4月起履行的是铁皮房仓库的租用合同,租期为一年。2002年10月原告称工业区拆除临时建筑,要求迁离铁皮房仓库,骏泰便退出铁皮房仓库的租用,后因仓库退租后与主体厂房生产不配套,骏泰於2002年12月10日迁离主体厂房。原告所诉欠租及水电费用一事属实,但由於原告违约提前收回厂房,给骏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赔偿铁皮房仓库吊装、装修费用等人民币3万元;由原告退还被扣押的车辆和证件;由原告补开电费发票;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无理,吉大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铁皮房仓库并无装修约定,且被告并未对铁皮房仓库进行相关的装修;被扣押的车辆和证件系由被告自愿提供,未清偿欠款之前不应退还;工业区电费由吉大代收代缴,无法向被告提供用电发票。被告反诉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龙岗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工业厂房及铁皮房仓库的租赁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有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交纳租金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用累计人民币1.8万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抵押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於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法院认为,铁皮房仓库的租赁因原告工业区对临时建筑的拆除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补偿金,双方对此事已实际处理完毕,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铁皮房仓库的装修费用等人民币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进行装修须先行经原告同意,原告否认被告曾对铁皮房仓库进行过装修,且被告对其所称损失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於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提前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亦缺乏充分的证据,被告诉称系铁皮房仓库退租后影响厂房生产而终止合同,由本案查明事实可见,铁皮房仓库的退租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意思,而非原告单方所为,被告并未举证仓库退租对厂房租赁的影响,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厂房的迁出是因原告的单方要求所为,故而与双方合同中约定出租方要求承租方提前退租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不符,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以案外人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但未履行,原告应於被告清偿欠款后向其返还抵押的车辆。
据此,依照内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龙岗区人民法院作了如下判决:被告深圳市骏泰塑胶有限公司须於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吉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8万元;驳回被告深圳市骏泰塑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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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违约解除合同涵怎么
提前解除合同违约赔偿标准,具体如下:
1、如果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则按照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为标准计算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
2、如果属于非法解除,应按标准的两倍支付经济赔偿金。
解除合同违约赔偿标准是什么
解除合同后违约方赔偿标准具体赔偿标准如下;
1、合同对违约金的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2、合同没有约定的,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来进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