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有哪些义务

更新时间:2013-02-27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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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出租人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房东,出租人有哪些义务呢?如果因为出租房内的附属物的安全问题引发的事故,有谁来承担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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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述

  被告李先生系某新村一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另一被告陈女士系李先生妻子。2010年1月,李先生将房屋出租给谢某,2010年2月,谢某被发现死于李先生房屋的卧室中,另在该室卫生间内发现一具女尸。经公安局刑侦支队法医到场勘察,两具尸体均无明显外伤,排除暴力损伤致死可能。燃气公司安全主管到场检查后推定,死者系因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废气泄漏导致中毒死亡。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女尸检验鉴定,认为该女性生前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事发后,李先生将热水器从该房拆装至其名下另一套房屋内使用至今。拆装时,其将热水器排气烟道管的状态拍照留据,该烟道管处于脱落状态。其在庭审中陈述:热水器为水仙牌,其购买后已使用6年多;事发房屋的热水器烟道管内有鸟巢。

  上述案件中的两被告对死者是否承担责任呢?

  上述案件中的燃气热水器(包括其排气烟道管)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系由两被告提供谢某使用。由于双方未曾签订租赁合同,对房屋交接亦未曾作书面记录,致无法判明排气烟道管脱落于交接前还是交接后。因管道内有鸟巢,可见排气烟道管确有安全隐患,但李先生却未能及时告知使用人及时清除安全隐患,于此存有过错。谢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知晓排气烟道管脱落所致危险的能力,排气烟道管系安装于厨房内,其位置并非隐蔽。谢某作为房屋实际控制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道排气烟道管脱落与否,却疏于防范,未对该危险加以必要注意,导致死亡后果发生,其自身存有主要过错。

  法院判决

  被告李先生、陈女士赔偿原告谢甲(谢某之父)、郑某(谢某之母)、谢乙(谢某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292438.4元。

  知识拓展

  一、出租人应承担的义务。

  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负有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因此,对义务的界定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基础。我国合同法概括性地规定了出租人就房屋出租所承担的义务,即除当事人另有约之外,出租人主要承担义务:

  1、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根据常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除符合约定的特殊要求外,至少应当不存在危及承租人、居住人或其他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即出租人就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若因租赁物之瑕疵,侵害承租人或第三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出租人因违反法定瑕疵担保义务,应对承租人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2、及时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维修,保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不存在任何重大的安全隐患,以保障承租人或居住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二、出租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有的归责原则主要有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应当为一般过错责任,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时,才承担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我国对于出租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未做特别规定,故应当为一般过错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证明其不具有过错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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