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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4-07-30

施行日期:2004-07-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于2004年7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相应专业技术证书。”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

八、删去第十九条第三、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聘请无专业技术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体育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相应的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规定;

(三)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相应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订立转播合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聘请无专业技术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工商、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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