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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公布天津市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津政发[1982]12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2-07-09

施行日期:1982-07-0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发〔1981〕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加强文物工作的请示报告》中关于各省、市、自治区要分别情况进行一次文物普查或文物复查工作,对原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调整和补充,重新加以公布,并切实落实保护、管理、维修的责任的指示精神,对我市文物保护单位作了调整和补充,确定了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三十五处(名单附后),并就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文化局主管全市文物管理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部门和单位,负有业务协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所辖境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负有保护和管理的责任。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可委托有关的工厂、机关、部队、学校和农村生产队负责。

二、认真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工作,即划出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保护组织和科学的记录档案。

这次公布的“天津市文物保护单位名单”中规定的保护范围,是指保护单位的绝对保护范围,在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为了保持纪念建筑和古建筑周围环境的协调,市文物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要共同研究,划出合理的限制建设范围,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文化局要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重新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统一设置保护标志说明,并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组织和科学记录档案。

三、认真解决文物古迹的安全防护方面存在的隐患。凡属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古建筑,不能当作工厂、车库、仓库或交给其他有碍于保护、参观的部门使用。凡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使用的,使用单位应签立使用合同,履行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责任。未经同意签立使用合同的,有关区、县、局会同市文化局督促使用单位认真做好迁出安排。

四、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工作。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维修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县负责,经费列入区、县文化行政费项目内。较大规模的修缮工程,区、县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凡有使用单位的,应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各项维修工程,均须经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维修、保养时,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保持现状的原则。

五、在古遗址、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基本建设、取土、开渠。特殊需要的,应事先报告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文化局,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如发现出土文物,应保护现场,及时上报区、县或市文化部门。

六、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遴选有代表性的文物古迹作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七、各宣传、文化部门在利用文物古迹向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的同时,要宣传文物政策法令,努力造成保护祖国文物的良好社会风气。要宣传和奖励保护文物有功者,打击和惩处私掘、盗窃、破坏文物的犯罪分子。

八、原属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此次未予公布的,即行撤销。对于其中有某种纪念、教育意义的,可设置说明标志。

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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