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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沪府发[1996]4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6-08-05

施行日期:2002-01-28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规、政令、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用字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教育、商业、工商、市容、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外文必须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不包括招牌用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企业的牌匾、楹联以及本办法实施前注册的商标;

(六)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商业、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直至改正。

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违反本办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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