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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经营性游泳场(池)管理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中府办[1997]68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4-16

施行日期:1997-05-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市经营性游泳场(池)日益增多,这对推动我市游泳运动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身体素质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大多数经营游泳场(池)的单位和个人均没有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没有经过专业知识培训,领取《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一些经营性游泳场(池)管理不完善,安全工作存在不少问题,甚至发生伤亡事故。

为加强我市经营性游泳场(池)的管理,促进全民健身工作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经营游泳场(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携带有关文件资料到市体委体育市场管理科办理申领手续。

本通知实施前已经营而又未领取《许可证》的,应在本通知颁布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相应资料,补办有关手续。

二、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专业人员合格证;

(三)资金、场地、器材、设备等经营条件的说明材料。

三、经营性游泳项目的救生员,必须持有《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或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准从事救生员工作。

四、游泳场(池)的管理应注重安全,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泳池须按面积配备救生员(要求每300平方米配备1名以上救生员),泳池旁边应设有完全观察到池内情况的了望台(凳),并配备担架、救生圈、套杆、绳索等救生器材。

五、开设晚间营业的游泳场(池),必须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和灯光设备,确保营业时能清楚观察游泳池底的情况。

六、经营者必须确保游泳场(池)水质符合卫生防疫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保持水质清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七、游泳场(池)的经营者及有关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本通知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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