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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常政发[1999]1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02-23

施行日期:1999-02-2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游泳池、场、馆(含宾棺、饭店、旅游区及水上游乐场的游泳场所),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和所辖市、区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辖区内经营性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卫生、工商、地税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经营性游泳池、场、馆,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经营者,必须事先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资料,待立项和设计方案均获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标准池或非标准池、场、馆的设计与建造,必须由专业设计及建筑单位负责实施。新建、扩建、改建的游泳设施竣工后,需经体育、公安、卫生部门验收合格,并到工商、公安、卫生、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经营性游泳场所必须设置办公室、保安值班室、体检保健室、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辅助设施。

第七条 经营性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池底、池壁坚固,均为白色,池岸、池沿、扶梯不得有锐角和易引起外伤的突出物;

(二)淋浴室通往游泳池走道中间应设强制性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少于2米,宽度应与走道相同,深度为20厘米;

(三)天然游泳池和大型水上游乐场,必须设置1座4~5米高的救生观察台,室内外游泳池,须设置2~4张2至2.5米高的固定救生观察椅及2~4个金属扶梯,扶梯的水下部分离池壁距离不得大于12厘米,扶梯两侧间距不得太于80厘米,台阶不得超过池壁平面;

(四)室内池的采光系数不低于 ,空气保持新鲜,夜间每平方米水面灯光照明度不小于80勒克斯,还应备有4~6盏应急照明灯;

(五)经营场所必须配备适用于不同游泳者所需要的救生器材,大水域天然游泳场所必须配备性能良好的救生艇;

(六)少儿与成年人混合池,浅水区不得超过90厘米,深水区不得超过165厘米;儿童池深水区不得超过100厘米;成年人池及天然游泳场所浅水区水深120厘米,深水区不得超过170厘米,深、浅水区应设有警示标记及隔离带;

(七)水质必须达到卫生部门的标准要求,各经营单位必须要有专人负责日常游泳池水质处理并订立操作规程。

第八条 游泳场所向社会开放,必须严格遵照下列规定:

(一)游泳场所必须根据《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游泳场所水面面积1:150的比例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必须经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培训合格者发给《常州市体育经营单位岗位合格证》,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到岗后不得串岗、脱岗;

(三)游泳场所举办各类培训班,事先必须经过市体育市场管理部门批准,教练员必须经过市级以上游泳专业技术培训(达二级),合格者发给《常州市体育经营单位岗位合格证》,不持证者不得从事游泳培训、教练工作;

(四)在同一时间内游泳,人均占有水域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五)游泳者必须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游泳证》、《健康体检卡》和入池券,各经营单位要健全入场检票、验证制度;

(六)不准出租游泳衣裤;

(七)不得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八)各游泳经营单位必须一律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九)游泳池、场、馆如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并对发生原因及救生过程以书面形式向公安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游泳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泳者必须按照进场~更衣~排便~冲洗淋浴~浸脚消毒~入池的程序;

(二)高血压、精神病、心脏病、中耳炎、传染性皮肤病、肠道传染病等疾病患者及酗酒者禁止入池游泳;

(三)禁止身着自制泳衣、泳裤游泳;

(四)游泳者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不在池边通道及休闲区互相追逐、戏闹;

(五)游泳者禁止跳水。

第十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造成游泳者受伤或死亡,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2月23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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