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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第120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1-07-16

施行日期:2011-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社会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并应当有适当数量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上一届代表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

“(八)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将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为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分配。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和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城区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本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有关代表名额分配等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地驻军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村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将村与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一个村划为若干选区。”

将第三款修改为:“在市辖区和城镇一般按照居住状况划分选区。街道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或者按照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员少的单位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第五款改为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五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有关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商定;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台湾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选民登记。”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统一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对选民登记的时间、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要求。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进行选民登记。选民应当主动参加登记。”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予登记的,由乡级选举委员会或者有关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的第四款:“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如果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农村的选民名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定的相关机构保管;城市的选民名册由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保管。”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十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差额比例的,一般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在预选前,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预选公告,告知选民预选的时间、方法、程序等事项。预选可以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预选可以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但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选举日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见面会、安排走访选民等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每个选区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代表候选人在与选民见面时,应当向选民如实介绍个人的基本情况和当选代表后的打算,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推荐者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对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选,有关组织应当事先采取召开座谈会、公示等方式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意见,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分列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的,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的,则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其中的“认真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一句修改为“在投票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选民应当主动参加投票,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领导人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代表名额和投票注意事项,并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流动票箱应当设二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并另设一名监票人员。”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集中对投票站、流动票箱和选举大会所投的选票进行核对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并将选票封存。”

二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第三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公告原选区选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担任领导职务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有关机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议其提出辞职请求。”

二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持者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另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修正)

关于《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6年7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主任 王时中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1983年12月由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制定以来,1986年12月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实施细则进行了重新修订,1995年6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又根据选举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对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实践证明,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完善,对于进一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更好地指导全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切实保障我省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实施细则中的有些规定已不太适应新的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各地在近几次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实践中创造的一些好经验、好做法,需要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特别是 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后,需要结合我省的实际,对实施细则中的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改。总之,通过这次对实施细则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加符合我省实际,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以利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更好地保障广大选民和代表的民主权利。

二、修改的过程

按照2006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实施细则的修改列入本月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委于今年2月向全省各市、县(市、区)人大和省有关单位发函,征求对实施细则的修改意见,在汇总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并先后赴南京、无锡、徐州、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市及其有关县(市、区)、乡镇开展调研,再次广泛听取市、县、乡人大和有关方面对实施细则的修改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有关人员参加了其中的部分调研活动。同时,我们还就修改实施细则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专门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的负责人。6月底至7月初,我们又分别将修正案草案稿寄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市人大以及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并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员多次磋商后,拟订了《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这个修正案草案已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在这次修改实施细则的过程中,坚持以有利于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公民选举权利、选好我省各级人大代表和方便选举工作的操作为原则,对必须修改和能够修改的,都作了必要的修改。现将修正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构成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而人大代表又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因此,选出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使各方面代表所占比例比较合理,能够在履职过程中反映各方面的意愿。但目前的状况是,人大代表中特别是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中,普遍存在着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较多,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较少的现象。这不仅影响了代表的广泛性,而且不利于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不利于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反映社情民意。为了通过今后人大代表的换届选举,进一步优化代表结构,保证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在代表中占有适当比例,同时使人大工作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修正案草案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社会各阶层、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并保证代表中有适当数量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连任的代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

(二)关于县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平等是选举的一条重要原则。早在1953年邓小平就在“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的选举要由“不完全平等”“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的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城镇人口比例不断提高,目前全省城市化率已超过50%.在城乡之间的差异逐渐缩小,农民文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的情况下,依据选举法的规定,对实施细则中关于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分配的规定做适当调整是必要的。因此,修正案草案分别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也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分配”:“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多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可以等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的负责人认为,作这样的调整是可行的,可以更好地体现选举权平等的原则。

(三)关于选区的划分

在这方面主要作了以下修改和补充:

1、关于农村选区的划分。近几年来,我省在进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同时,还进行了村组合并。目前村的人口数量成倍增加,大的村人口甚至超过一万。根据这一实际情况,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在选举县级人大代表时,一个村就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在选举乡级人大代表时,一个村就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划为若干选区。

2、关于城镇选区的划分。鉴于目前我国经济成分、社会组织形式、企事业所有制、就业方式等发生了较大变化,许多“单位人”变为“社会人”,在城镇主要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今年的中央12号文件要求,“在城镇可以适当增加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为此,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在市辖区和城镇一般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3、关于各类开发区人员参加县、乡人大代表选举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我省的各类开发区数量不断增加,人口不断增多。据统计,目前全省共有各类开发区近100个,总人口达440多万。由于开发区在管理体制上是属市级政府或县级政府直接领导,因而造成了有关市辖区不愿意承担选举市管开发区内的县级人大代表的任务,乡镇不愿意承担选举县管开发区内的乡镇人大代表的任务。为了解决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的问题,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与有关县级人大常委会商定。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四)关于直接选举中确定和介绍代表候选人的规定

根据2004年修改后的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修正案草案主要增加了两方面的规定:

一是对直接选举中采用预选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作了规定。为了有利于在确定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的过程中进一步发扬民主,防止“暗箱操作”,2004年修改后的选举法,恢复了直接选举中有关预选的规定。由于选举法对此规定得比较原则,实践中不好操作。为了解决好这一问题,修正案草案规定:“如果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在预选前,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预选公告,告知选民预选的时间、方法、程序等事项。预选可以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预选可以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但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二是对介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具体做法作了规定。2004年修改后的选举法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增加这一规定是扩大选举民主的一项重要举措,目的是让选民更充分地了解候选人,选出自己满意的代表。为了使直接选举中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工作有组织、有秩序地进行,并有利于体现民主的广泛性和扩大选民的有序参与,修正案草案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见面会、安排走访选民等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每个选区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代表候选人在与选民见面时,应当向选民如实介绍个人的基本情况和当选代表后的打算,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五)关于间接选举中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

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各政党、人民团体或代表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是按应选人数提,还是按差额数提,选举法没有规定。但从常理看,提名者如果按差额提名,就不能明确表达出其希望由谁当选的意愿。因此,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提名者应按应选人数提出候选人;1995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又增加规定,在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者应按应选人数提出候选人;按照1997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提名者应按应选名额提出候选人。据此,修正案草案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为了进一步扩大民主,增加间接选举人大代表工作的透明度,把好代表入口关,并达到进一步提高代表素质、优化代表结构的目的,修正案草案还规定:“对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选,有关组织应当事先采取召开座谈会、公示等方式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意见,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这里的“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主要是指征求同级人大常委会党组的意见。

(六)关于代表的辞职

从近几年来的情况看,一些担任人大代表的党政领导干部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调动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担任县级人大代表的乡镇党委书记和乡镇长,调到同县另一乡镇或县级机关工作的现象更加突出。由于担任县级人大代表的乡镇党委书记或乡镇长,在县级人大召开会议时都要担任代表团团长和副团长,在闭会期间一般都担任县级人大代表小组组长。如果他们工作调动后又不能及时辞去县级人大代表职务,这就会给县级人大会议的召开和闭会期间县级人大代表活动的开展造成很大影响。根据中央12号文件有关领导干部因工作变动需辞去代表职务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因工作需要被提名选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如果其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本人一般应当主动提出辞职请求”。这一规定,主要是指担任县级人大代表的乡镇党委书记或乡镇长,调到同县另一乡镇或者县级机关工作的,应当主动辞去代表职务。当然,担任省、市人大代表的党政领导干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也应根据需要辞去所担任的代表职务。

另外,还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关于《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9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罗晓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加强和改进全省各级人大选举工作,保障广大选民和代表的民主权利,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修改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很有必要。修正案草案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人代联委在扬州、连云港、常熟、武进等地进行了专题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多次论证、修改。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一点中将“各阶层”作为人大代表构成的法定概念有待斟酌,建议删除。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社会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并应当有适当数量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有的委员认为,在换届选举中连任代表占有一定比例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更好地履行职责,但代表经由选举产生,在选举工作中应当是对代表候选人提出占有一定比例的要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上一届代表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二、有的委员提出,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中推进平等原则是必要的,也是适时的,但修正案草案第五点的文字表述不准确,前后也有矛盾。鉴于我省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在户籍上已统一为居民,且城市化率已超过百分之五十,许多地方在以往的选举实践中已将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确定为三比一、二比一直至一比一。因此,法制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五点修改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为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分配。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和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一点中关于来我省经商、办企业、探亲的港澳同胞在我省参加选举的规定需要斟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3年1月的批复,港澳同胞在香港、澳门两地回归后不再参加内地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修正案草案中有关港澳同胞参加选举的内容,同时对台湾同胞参加选举的文字表述按有关批复一并修改。

四、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选举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中关于农村选民名册由乡级人大主席团保管的规定与“主席团”的性质不符,而且在现实中我省农村选民名册的保管有多种情况,建议修改。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六点规定的城市选民名册由街道人大工作机构保管,容易使人误解为“街道人大工作机构”是一级人大机构,而现实中其仅是区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六点修改为:“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农村的选民名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定的相关机构保管;城市的选民名册由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保管。”

五、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点第二款中的“本人一般应当提出辞职请求”涉及的范围太宽,且代表是否辞职属于代表的权利,不应当作为义务性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该款修改为:“担任领导职务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有关机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议其提出辞职请求。”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正案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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