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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师范专业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闽教[1997]人9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8-04

施行日期:1997-08-0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了稳定教师队伍,加强管理,造就一支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进一步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我省“两基”工作的顺利实施,努力实现“科教兴省”的战略目标,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师范专业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教育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人事厅
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

福建省师范专业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稳定教师队伍,加强师资队伍管理,保证拥有一支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师范专业毕业生是指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师范专业的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是指师范专业学生毕业后依法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师法》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以下简称“教育系统”)服务一定时间的规定,服务期为六年(含见习期一年)。

第三条 服务时间指学生毕业后实际在校工作的时间。在服务期内脱产学习获得新学历的,应从取得新学历起至少再服务二年(累计服务时间亦要6年)。在服务期内凡借调、脱产学习等离校时间达半年以上的均不计为服务时间。

第四条 服务期未满的教师原则上不允许跨系统调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聘用服务期未满的教师。

第五条 服务期未满的教师在报名参加研究生或非师范专业脱产学习、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前,必须征得所在单位及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由于身体疾病原因不宜从教、工作特殊需要等申请调离教育系统的教师(指师范专业毕业的教师)应逐级上报审批。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应逐级上报省教委审批;中专及以下学历的,应逐级上报市(地)教委审批,方可办理有关调动手续。

第七条 因上述情况申请调离“教育系统”或出国工作、定居的教师,其服务期未满的,必须偿还部分培养费和专业奖学金以及师范专业学生所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下称“培养费”)。培养费按拨款渠道上缴,原培养学校属省及中央部委拨款的,其培养费上缴省教委;原培养学校属地(市)政府拨款的,其培养费上缴地(市)教委。所收的培养费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师资培训、鼓励毕业生到艰苦地方任教和毕业生调派工作,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福利。

培养费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由省物委会同省财政厅另行核定。其他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层层收费。

应届师范专业毕业生到非“教育系统”就业的,参照本暂行办法缴纳培养费。

第八条 省教委根据当年度教师需求情况制定一定比例,控制流动人数。

第九条 跨“教育系统”调动的教师须持有省教委同意(中专以下学历的持地、市教委同意)的批件方能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校(本系统)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对师范专业毕业生的服务期和收费规定按本规定第三、七条执行。

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办法及培养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教委和原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地政府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予通报。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由省教委负责解释,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矛盾的,按本办法执行。

福建省教育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人事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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