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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白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7-16

施行日期:1997-07-1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经营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经营销售清真食品或其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清真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严格遵守清真饮食习惯。

(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从业人员中的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低于20%;清真饮食业单位从业人员中的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低于50%;个体业主、采购人员、厨师,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

(四)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工具、车辆、柜台、冷藏设备以及库房和其它容器必须专用,不得与其它食品混用。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清真饮食民族习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柜台、摊床,应当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生产经营柜台、摊床隔开一定的距离,双方的生产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可以使用清真标志;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清真标志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县(市)区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核发。

第六条 清真饮食业单位自行采购和使用的畜禽肉用原料,必须有清真屠宰证明,活体必须按清真屠宰的习惯屠宰;严禁经营和投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肉用原料和动物血制品;其它原、辅材料也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惯。

第七条 城乡集贸市场出售清真畜禽制品,应当单设行市,并悬挂清真标志,严禁与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畜禽制品并设摊床。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严禁掺杂使假。

第九条 对申请开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年检手续时,须经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对于群众的举报,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 000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 000元至2 000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 000元至2 000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清真标志,待其改正后再允许恢复使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 000元至2 000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 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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