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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甬政(1995)1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08-07

施行日期:1995-08-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

宁波市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科学配置,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通过人才市场,人才工作的单位发生变化和转移。

第三条 本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和外省市人才流动来本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有利于经济建设,有利于改善人才的分布结构,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人才合理流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中心承担人才流动的社会化服务和管理,受人事部门委托,可以行使部分管理职能。

第六条 人才服务中心通过人才市场对人才流动进行管理与服务。

用人单位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的,应通过人才市场有序进行;人才可通过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七条 人才可以在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流动后可按本人意愿,在档案中保留原所有制和身份。原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到企业后,又要求回事业单位的,可以按照在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对待。

第八条 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民办科研机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人才,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由人才服务中心管理;流动到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人才服务中心实行社会化管理。

流动的人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九条 户口在江北、江东、海曙三区的人才流动到本市其他县(市、区)的,其人事关系和户口是否迁转,由本人选择;户口在本市其他县(市、区)的人才流动到市属单位和江北、江东、海曙三区工作,需要迁转人事关系和户口的,按商调规定办理;不迁转人事关系和户口的,其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可转由户口所在地人才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条 外省市流动来本市工作的人才,不迁户口的,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请办理《工作寄住证》;用人单位无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人事部门申请办理《工作寄住证》。

凡持有市、县(市、区)人事部门颁发的《工作寄住证》的人才,可凭《工作寄住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手续,享受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

第十一条 人才要求流动,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所在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批准,并办妥调动或辞职手续。

由上级机关任命的,应由本人向任命机关提出申请,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流动;经法定程序任免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免职手续后方可流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技改项目、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及业务骨干;

(二)中、小学教师;

(三)在农林渔牧业第一线工作的;

(四)在贫困山区、海岛工作的;

(五)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六)经组织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执行。因人才流动而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合同解除后人才方能流动。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涉及住房问题的,应与原单位协商解决;发生纠纷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居住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个人已按房改政策购置房屋问题产权或全部产权的,流动时住房按已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办理;

(二)居住单位自管房而未购置产权的,流动时一般应退还住房,但应根据人才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定的过渡期:工作年限在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过渡期为一年;五至十年的,过渡期为两年;十一年以上的,过渡期为三年。过渡期满后退还住房。

过渡期内,单位应执行本市规定的计租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房租。经双方协商,可以在不超过三倍的范围内适当提高租赁保证金收取标准。住房退回时,原单位应即将租赁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人才,培训结束回单位工作或引进后工作不满五年流动的,单位可以按协议收取培训、引进补偿费。没有协议的,按每工作一年减少有偿培训或引进费用的20%比例计算。

无偿分配、引进的人才流动时,单位不得收取补偿费。

第十六条 人才要求流动时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应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事业单位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超过一个月,企业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连续超过十五天,所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对本市的自动离职人员,各单位不得重新录用为干部。

第十七条 人才与单位在流动中发生争议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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