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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教育部

发文字号:[84]教干字017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84-05-25

施行日期:1984-05-2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为贯彻执行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中“确因工作需要”,系指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确需要由其继续承担工作任务,如确有必要由其继续承担教学任务,直接负责尚未完成的重大科研项目,直接指导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等方面。“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系指其身体状况能够胜任延长期间的工作任务,如担任教学能完成规定教学工作量的三分之二,等等。在考虑能否“坚持正常工作”时,应参考其近几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和该任务的完成情况。

二、《暂行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对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 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或为国家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者,以及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优异成绩和在国内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五。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级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或发明者),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或国家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者,以及建国后从事教育工作满三十年,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优异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

3. 建国后从事教育工作满三十年,并为培养专门人才作出显著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五。

三、在确定提高建国后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回来定居工作并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时,可放宽对其从事教育工作年限的要求。

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第五条规定,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也要酌情适当放宽对其从事教育工作年限的要求。

四、《暂行规定》第五条中“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包括指导研究生、讲课等教学、科研工作。

五、凡属应该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均按国务院国发[1987]104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届时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六、高等学校中具有其他职称的高级专家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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