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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关于干部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穗府[1984]8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4-11-12

施行日期:1984-10-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关于干部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粤府[1984]16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我市退休的干部,除了按省“暂行规定”办理之外,实行临时性的生活补贴,每人每月补贴十元。

二、对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各县、区、局可根据本单位的财力,按每位退休干部提取一定的管理经费(按每位退休干部每年最高不超过三十元的标准范围内提取),由局以上单位集中统一掌握使用。区、县,由区、县人事局掌握使用。此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要用于购置书、报、资料,召开座谈会,组织退休干部外出参观学习等方面的开支。

三、已退休的干部,凡符合“暂行规定”条件的,可重新核定退休费标准,填写提高退休费审批表(附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本通知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如国务院有新的规定,则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广东省关于干部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了使符合退休条件的干部及时退下来,加速干部队伍的四化建设,实现精兵简政,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广东省关于干部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凡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干部均应办理退休,坚持不退的,从单位通知之日起,其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者,改发退休费。符合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规定可以暂缓退休的高级专家或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本人要求退休,经组织批准,可以给予办理;专业技术员应从严掌握。

二、干部退休后,除按“暂行办法”规定享受退休生活费外,凡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干部,退休后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的补助费。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加发本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十的补助费。但补助费连同享受特殊贡献、计划生育奖励费等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此项补贴在原单位开支退休金的科目列支。

三、干部退休后,原政治待遇不变。老干部活动场所,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向退休干部开放。

四、退休干部可与在职干部一样提取福利费,继续享受原单位在职干部一切非生产性福利待遇。

五、退休干部的医疗费有采取包干到人的办法。原享受速诊待遇的不改变。退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原享受“自费统筹医疗”或“家属劳保医疗”的应继续享受。

六、退休干部的户口迁回农村,本人回农村定居的,如其子女全部在农村,可吸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

七、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住房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待遇。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住房确需修缮或扩建的,原单位可视其困难大小,酌情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八、干部退休后,经原单位同意,可接受部门或单位(不包括外商独资,合资企业)的聘请;有技术专长的,可以开展各项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开办各种专业培训班、知识讲座等,所得的收入归己,原单位要继续发给退休费。但其因工致伤、残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应由聘用单位或个人负担。

九、省直单位和县的老干部部门对干部离、退休工作应统筹研究、统一管理。县以下单位也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切实把干部离、退休工作抓好。

十、为加强对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各地可根据自己的财力,提取一定的管理经费,由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拨付,企业单位自筹解决。易地安置的,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拨给安置地统一掌握使用。

本规定自今年十月一日起实行,适用于已退休的干部。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将来国家有新的统一规定,则按国家规定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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