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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放高级专家延长退(离)休年龄审批权限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国海发[1992]598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11-12

施行日期:1992-11-1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局属各单位:

为了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扩大企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进一步做好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今后高级专家延长退(离)休年龄的问题,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单位自行审批。

在审批权限下放后,各单位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健全审批手续,逐步形成制度。

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高级专家退(离)休的规定,做好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中的附件一执行。

二、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对年满六十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1号和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国发〔1983〕141号文件中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四、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应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单位的工作任务,专业技术队伍的结构,以及高级专家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确定其退(离)休。高级专家退(离)休时,所在单位的领导要事先同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鼓励其退(离)休后继续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已退(离)休的高级专家,不再重新办理,但要注意发挥他们的作用。

国家海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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