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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苏府[1993]2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3-04-07

施行日期:1993-04-0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七日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进一步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干部和聘用制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除本办法第六,七,九条规定情况外,应在1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延期办理,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办理的,辞职申请人可到当地人才交流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交流机构应及时通知所在单位,单位如有异议,须在收到通知后10天内提出,逾期不提出意见则视为同意,人才交流机构可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任(聘用)合同的人员,合同有规定年限的,在规定年限内不能辞职。如确要辞职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合同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违约规定处理。如聘任(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年限的,可按本办法的第四、九条处理。

第七条 辞职人员由单位出资培训,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未订协议的,培训后服务期限为5年,不满5年者,一般不能辞职。如同意其辞职,单位可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收取标准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单位出资引进的人员,申请辞职适用上述规定。

第八条 辞职人员的住房产权属原单位的,原则上应予退还,但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允许继续居住1年,并由引进单位签订协议担保。也可由辞职人员与产权单位就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另行订立协议,并认真履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和市、县(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责任者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会造成损失的;

(二)从事或曾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而又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四)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而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十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移交给当地人才交流机构管理。辞职人员1年内被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工资由新单位按有关条件重新确定,原有身份不变。1年内未被重新录用的,不再保留原有身份。

第十一条 辞职申请人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时,一方或双方都可向市、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事局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人才合理流动,不得刁难,打击申请辞职的人员。

第十三条 辞职申请人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在待批期间,应当继续做好本职工作,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按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符合本办法可以辞职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的,补办辞职手续。不符合辞职规定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或者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被新单位聘用后,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是干部的不再保留原干部身份。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必须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诀窍,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负责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辞职证明书》、《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辞职人员接收函》、《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由苏州市人才交流中心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机关和驻苏部、省属单位工作人员要求辞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办理结果报市、县(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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