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1964年以前在供销社系统工作因公致残没有评定残废等级的职工,在本人要求补评时,可予以补评。补评要有致残当时的医院检查证明和伤残职工所在单位的因公致残证明。对无当时医院证明的,除因公伤造成身体有明显缺陷者外,一般不予补评。
(二)补评后的残废金从补评之日起发给,补评前的残废金不再补发。
(三)各项补评工作,如残废等级的评定、审批及发证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确定。
商业部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部发[87]劳字第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7-10-17
施行日期:1987-10-17
时效性:已失效
(一)对1964年以前在供销社系统工作因公致残没有评定残废等级的职工,在本人要求补评时,可予以补评。补评要有致残当时的医院检查证明和伤残职工所在单位的因公致残证明。对无当时医院证明的,除因公伤造成身体有明显缺陷者外,一般不予补评。
(二)补评后的残废金从补评之日起发给,补评前的残废金不再补发。
(三)各项补评工作,如残废等级的评定、审批及发证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商业厅)确定。
商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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