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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授予国(境)外友好人士荣誉称号和荣誉职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黔府办发(2003)9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9-12

施行日期:2003-09-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授予国(境)外友好人士荣誉称号荣誉职务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

贵州省授予国(境)外友好人士荣誉称号和荣誉职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我省的对外开放,鼓励和争取更多的国(境)外友好人士关心、支持我省的经济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授予的荣誉称号有“人民友好使者”、“荣誉公民(市民)”;荣誉职务有“政府顾问”(政府经济顾问、政府科技顾问等)和社团、学校等单位的“名誉主席”、“名誉会长”、“名誉理事长”、“名誉理事”、“名誉校长”、“名誉教授”等。

第三条 荣誉称号授予对象为外国人、外籍华人;荣誉职务授予对象为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和港澳同胞。

第四条 获得“人民友好使者”荣誉称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长期一贯地致力于发展对华友好,关心和支持中国的建设事业,是经受得住时间和历史考验的中国人民的老朋友;

(二)为推动本国或者世界人民正确了解中国而长期从事某种对华友好工作,如发表著作、文章,进行教学、讲演或者长期担任对华友好组织领导人等,贡献突出;

(三)在中国和本国均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五条 获得“荣誉公民(市民)”荣誉称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较长时间以来对华友好,积极推进本国或者本地区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合作交流,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在本国或者本地区有良好声誉。

第六条 获得政府顾问荣誉职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我省或者我省相关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发挥重要作用,有突出贡献;

(二)在当地和当事人所在国(地区)有较高声誉和影响。

第七条 获得社团、学校荣誉职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我省社团、学校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教学活动等发挥重要作用,有突出贡献;

(二)在该社团、学校和当事人所在国(地区)有良好信誉和影响。

第八条 授予“人民友好使者”荣誉称号的请示,由省外事办公室(省人民对外友好协会)提出审核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呈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审批。“人民友好使者”证书由全国对外友协会长签发。

第九条 授予“贵州省荣誉公民” 荣誉称号的请示,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直各部门提请省外事办公室(省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贵州省荣誉公民”证书由省长签发。

授予地(州、市)“荣誉公民(市民)”称号的请示,由地(州、市)外事办公室(对外友好协会)审核后报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批,送省外事办公室(省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备案。地(州、市)“荣誉公民(市民)”证书由市长(州长、专员)签发。

县级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请示,由市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地(州、市)外事办公室备案,县级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发。

县及县级以下不设“荣誉公民”称号。

第十条 授予“政府顾问”荣誉职务的请示,由县级以上外事办公室审核,本级政府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审批,“政府顾问”聘书由同级行政首长签发。

第十一条 社团、学校荣誉职务的授予,由社团、学校提出申请,报本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本级外事或侨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抄送上一级外事或侨务部门备案。社团、学校荣誉职务聘书由社团法人代表、学校校长签署。

第十二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外国人、外籍华人,不享有也不承担中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享有也不承担相应单位和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誉职务者,有危害中国国家利益的行为或者因违反中国法律而受到刑事处罚,原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或者荣誉职务。

第十四条 授予荣誉称号或荣誉职务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事先要通过适当方式就是否接受和可否公开报道等征求当事人意见,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与获得荣誉称号或者荣誉职务的友好人士保持联系,适时向他们通报有关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争取更多的关注和支持。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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