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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对外交往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公通字(1993)67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3-07-15

施行日期:1993-07-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公安机关对外交往日益频繁。通过开展与各国内政警察部门的交流合作,对借鉴外国警方的有益经验,打击国际刑事犯罪,引进国外先进警用装备技术,加强公安工作现代化和正规化建设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交往中有些地方也存在向上级报告情况不够及时,执行有关规定不够严格,表态口径把关不严等问题。鉴于公安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外交往政治敏感程度高,政策性强,为加强对地方公安机关对外交往的宏观管理与统一协调,提高交往质量和效益,避免出现混乱失控现象,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正、副厅、局级干部率团或随团访问外国内政警察部门,必须书面报公安部审核同意后报地方政府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正、副厅、局级干部参加地方组团出访,在地方政府批准后须书面报公安部备案。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开展对外交往中,重要的对外联络,涉及全国公安工作较敏感问题的重要口径,须请示公安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四、各级地方公安机关凡以单位或个人名义申请加入与公安、警察业务有关的国际组织(包括民间组织),须报经公安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派员出席与公安、警察业务有关的多边国际会议,须报公安部批准并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团。

五、各级地方公安机关未经报请公安部批准或授权,均不得以某级地方公安机关名义与外国国家级的内政警察部门直接联系组织出访、邀请来访、签定双边协议等事宜。

六、各地开办的一些经济实体与境外一些公司进行合资联营以及开展其他重要经济商贸活动时,要严格审查,严防被境外不法分子所利用,造成不良影响。

七、边境地区公安机关与毗邻国家或地区内政警察部门的工作会晤,按现行有关协议和规定办理。

1993年7月15日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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