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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强协作搞好安全防灾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公通字[1993]4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3-06-02

施行日期:1993-06-0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保险分公司:

自1980年我国恢复保险业务以来,公安机关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安全防灾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双方协作的领域不断扩大,联系日益紧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在新的形势下,公安机关与保险公司应当进一步加强协作,搞好安全防灾工作,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灾害事故预防、处理和经济补偿体系,更好地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贯彻落实。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重视和加强公安机关与保险公司的协作。各级公安机关与保险公司要建立联系制度,各自确定一个固定的联系单位,对协作中涉及全局性、原则性的事项实行归口管理。具体业务协作,由双方有关业务部门协商确定。双方对协作中遇到的问题,要本着对工作认真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地协商解决。

二、公安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要积极支持保险公司开展与安全防灾工作有关的保险业务,特别是有关的法定保险业务,以不断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的防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利益。

三、保险公司要切实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加强保前检查、保时查询论证、保后复查,积极支持公安机关的安全防灾工作。工作中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及时督促投保方整改,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要严格执行保险法规和保险条款,凡不符合保险法规或保险条款的,一律不予承保和赔偿。凡投保方因治安防范工作未做好,发生保险事故需要理赔的,保险公司应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或根据执行公安机关整改通知的情况,分清责任,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情况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四、在安全防灾工作中,公安机关在对投保方发出整改通知的同时,应通知保险公司。投保方发生保险事故,公安机关要及时派干警赶赴现场进行抢救,并进行勘查鉴定,为投保方出具事故证明;必要时通知保险公司派人到场,并为保险防灾理赔人员查勘现场提供方便。保险公司应及时要求投保方采取措施补救,减少损失。

五、从安全防灾工作的长远考虑,公安机关与保险公司可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共同研究制定安全防灾合作规划,逐年设立一些利国利民的安全防灾课题,积极研制开发有关的安全防灾产品和设施,及时推广应用,更好地促进安全防灾工作的开展。

六、为了有效地促进安全防灾工作的开展,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情况和社会防灾工作以及公安机关防范工作的实际需要,每年在经费上积极给予支持,具体项目与数额可协商解决。这部分经费应当主要用于表彰、奖励安全防灾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安全防灾的宣传和业务培训,群众性安全防范工作,购置、更新必要的设备和工具,以及工作损耗的补偿等事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保险分公司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公安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993年6月2日

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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