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包括市属集团公司,下同)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超过指标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
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未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
(二)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的;
(三)对交通安全工作作出贡献的。
三、第四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属地、属车、属人原则,统一平衡确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含个体运输户,下同)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二)每重伤1人或者轻伤3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7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500元罚款。
(三)车物每损失1万元,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1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种后果的,可以合并处罚。
五、第六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处1000元罚款,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六、第七条修改为: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少于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奖励3000元至1万元,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未达标的,不予奖励。
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本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且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奖励1000元至5000元。
七、第八条修改为: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第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八、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九、第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
罚款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节余中列支。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
第一条 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障本市道路交通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实行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奖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依照有关法规赔偿和处罚外,对下列单位给予处罚:
(一)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市管专业运输单位超过指标的;
(二)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责任者单位。
第三条 对下列单位给予奖励:
(一)未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区、县、市属局和市管专业运输单位;
(二)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年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相对减少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属人、属地原则,统一平衡确定。
第五条 除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管专业运输单位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包括单位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每死亡一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所属单位(含个体运输户,下同)五千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五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三千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三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二千五百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二百元罚款。
(二)每重伤一人或一次事故轻伤三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一千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七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五百元罚款。
(三)每车物损失一万元,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二千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一千五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所属单位一千元罚款。
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种后果的,可合并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
第六条 对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市管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一人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区、县、市属局实际死亡人数每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一人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七条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市管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少于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一人的,奖励五千至一万元。
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本年度的交通死亡人数与上一年度相比减少的,奖励一千至五千元。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公安机关裁决执行;第六条规定的处罚,由上海市公安局裁决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开具《罚款通知书》,一份交被处罚单位,一份交被处罚单位的上级部门,一份交上海市公安局,一份留存。
第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的七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公安机关。逾期不交的,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期限一个月仍未交纳的,由公安机关吊扣直至吊销其车辆牌照。
公安机关收到罚款后,应给被处罚单位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金,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年终考核的结果统一评定发放。获奖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奖励为交通安全工作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罚款和滞纳金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十三条 罚款收入作为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的奖励基金,用于交通安全奖励,年终结余部分可用于交通管理设施建设或留作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