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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鄂府发〔2008〕1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3-21

施行日期:2008-03-2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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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推动廉政勤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及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行政效能问题投诉的受理和处理。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投诉处理部门及其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及各旗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或明确的相应承办机构为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部门,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办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的投诉事项;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协调处理重要投诉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行政效能的投诉事项;

  (五)研究、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六)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五)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六)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七)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它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三章 投诉受理范围

第九条 市及各旗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受理下列对被投诉人在行政效能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纪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延误或者损失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文明执行公务,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行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

  (八)其它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 投诉处理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其工作程序是:

  (一)对涉及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投诉,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转交有关旗区政府或部门处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处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受理后,必须及时作出自办、转办或督办的处理。自办非立案案件在1个月内办结,立案案件在6个月内办结;上级交办案件承办单位自接到交办文函之日起,非立案案件在1个月内上报调查处理结果(情况),立案案件在6个月内上报调查处理结果(情况)。

  对由于案情重大复杂等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自办案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期;上级交办案件承办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案件交办机关上报延期结案报告,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限,经同意后方可延期上报。延期时限一般为15天,最长不超过30天。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对被投诉人经调查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离岗培训、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查办或者督办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政府或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转办的投诉事项,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协商后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督查制度。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以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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