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持拖拉机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集体和农业企事业单位的拖拉机,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态、排放检验状况,对达到报废规定的上道路行驶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按照自愿原则,鼓励及时报废更新。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实施。
第四条 拖拉机报废使用年限:
(一)手扶拖拉机12年;
(二)发动机标定功率小于14?7千瓦的小型轮式拖拉机14年;
(三)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16年;
(四)发动机标定功率小于14?7千瓦、货箱与底盘一体的轮式拖拉机9年;
(五)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货箱与底盘一体的轮式拖拉机12年;
(六)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链轨式拖拉机15年;
(七)全挂拖车16年;
(八)半挂拖车12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拖拉机应当报废:
(一)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
(二)非法拼装的;
(三)因故损坏,发动机和底盘需要同时更换的;
(四)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排气污染及噪声不符合在用拖拉机排放标准的;
(五)在一个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3次检验不合格的。
第六条 已达到报废使用年限,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符合在用拖拉机排放标准的拖拉机,根据其技术条件,可延长报废期限1?2年。延长期满后立即报废。
第七条 达到报废使用年限或者在延长报废年限内的拖拉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八条 拖拉机报废程序:
(一)告知。对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拖拉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使用年限前2个月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对拖拉机所有人申请延期报废的,应告知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的有关事项。
(二)回收解体。报废拖拉机的回收解体,由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回收解体时,应当对报废拖拉机整机拍照,录入机主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和拖拉机型号、号牌、行驶证号码等信息;报废拖拉机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拆解的发动机、变速箱、方向机、车架、前后桥等总成必须作废钢处理,不得进行拖拉机拼装或者销售;收回报废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出具《报废拖拉机回收证明》。
(三)注销登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拖拉机回收解体完成之日起1日内,及时核对拖拉机档案,办理注销登记,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九条 应当报废的拖拉机逾期6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上道路行驶拖拉机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现应当报废而未报废的拖拉机依法予以扣证扣机,并及时通知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符合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拖拉机更新,从农机购置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拖拉机报废使用年限,上道路行驶拖拉机是指从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规定使用年限的最后一年的对应日期。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验周期,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