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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部门: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08-26

施行日期:1999-08-1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9年8月19日修订,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8月26日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1年9月24日东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9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需要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应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规定,通过的决定、决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调整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请假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有关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我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和市直属机关人大工作联络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其他事项,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书面通知有关的国家机关作准备;有关的国家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有关的工作报告或其他事项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需要审议的有关材料分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前审阅。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视情况举行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会议主持人指定。在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提议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记录,编印常务委员会会刊,印发有关文件。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和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就议案涉及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后,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议案时,可由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对该项议案涉及问题的研究意见。

第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二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含审议地方性规定草案的议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五日前报送;提请审议地方性规定草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有关的说明材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达,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情况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等书面材料。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第十八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后,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对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视情况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也可以听取受主任会议委托对该议案进行初审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报告。听取后,可以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先由分组会议审议,再由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规定草案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后,主任会议应当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报告。有关的工作机构应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提出地方性规定草案修改意见的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地方性规定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到会作提请任免的报告和有关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经主任会议决定,可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经审议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会议主持人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有关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直接领导的工作机构的工作报告,必要时还可以听取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前款所述的工作报告,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直接领导的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分别由上述机构的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委托其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作专项工作报告时,应由该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主任会议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提前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提出初审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期对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初审。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时,由执法检查组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同时也可以听取和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报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评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二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进行,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评议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三十五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并于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如果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继续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提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除会议安排的汇报性发言和专题性发言外,个人每次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表决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表决其他议案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九章 通过事项和审议意见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和地方性规定,应当刊登常务委员会会刊,根据需要及时在《东莞日报》公布,并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有关机关贯彻实施。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机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贯彻执行这些决定、决议和地方性规定。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的机关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要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办理落实。有关的机关要按照会议的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落实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五十条 任职、免职、撤职,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十章 附则

第五一条 本规则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在执行本规则中遇到没有规定的问题,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说明。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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