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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辽政传[1994]4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4-11-25

施行日期:2001-02-27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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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豢养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审批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犬害,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辽宁省犬类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犬类含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5公斤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5公斤的大型犬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卫生、农牧行政部门实施,工商、城建部门协助配合对犬类的管理和消除犬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是我市犬类管理、犬害控制的主管部门,。

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

养犬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由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二章 豢养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市区内居民,每户经批准可养观赏犬1条。

第七条 机关、部队、科研院校、医疗等单位及要害部门,因侦察、保安、教学、科研需要经批准可养犬。

第三章 审批

第八条 豢养观赏犬,须持指定的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及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核发准养证。

第九条 因侦察、保安、教学、科研用犬,由用犬单位向所在区控犬办提出申请,报市控犬办批准核发准养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养犬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将犬放出户外;

(二)准养证每年按期验证1次,并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管理费;

(三)每年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准养证到当地农牧部门为犬进行狂犬疫苗注射,核领犬免疫证明;

(四)准养犬新生的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及时处理;

(五)犬准养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时,应及时向批准养犬的发证机关声明,申请补发;

(六)犬死亡、宰杀、转让等,必须在1周内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犬类交易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管理费按如下标准收取:

(一)教学、科研用犬每条每年20元;

(二)保安用犬每条每年500元;

(三)观赏犬每条每年1000元。

农牧部门办理免疫证每次收取工本费1元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免疫注射费。

第十二条 实行亮证收费,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犬类管理工作,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证犬、散放的犬以及野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捕杀,犬尸没收,并对犬主处以罚款。对捕杀的狂犬和野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严禁剥皮和食用。

第十四条 外地携犬进入本市从事养殖和艺术表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带犬准养证和免疫证明,否则按野犬捕杀。

第十五条 屠宰有免疫证明犬,不得在饭店门前和公共场所进行,必须到区农牧行政部门指定屠宰场所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屠宰前、屠宰后检疫,保证食用安全。未免疫的活犬,未检疫的犬肉和犬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销售和运输。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搞好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负责犬伤害病人的处理和抢救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在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病工作需要,立即组织公安、卫生、农牧等部门采取紧急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转让准养犬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未经批准养犬的,主管部门可将犬没收或捕杀并对犬主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准养犬严重干扰居民、单位正常生活和工作,经主管部门教育,犬主不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下罚款或将犬没收。

第二十二条 对将犬放出户外的,由公安机关对犬主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将犬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犬损坏他人财物的,由犬主赔偿经济损失。

对犬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犬主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妨碍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犬咬伤他人或导致狂犬病发生的,犬主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另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售患狂犬病的犬肉,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控犬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3日颁布的《抚顺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抚顺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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