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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系统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公发(1990)2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0-11-19

施行日期:1990-11-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加强公安系统无线电业务的统一领导和管理,我部制定了《公安系统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附:《公安系统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无线电业务的管理,保护国家秘密,安全,有效地利用公安专用频率,保证公安机关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无线电设备的装备、管理和使用等必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公安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公安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县公安机关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

第四条 公安专用频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公安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统一规划进行指配。公安系统的通信电台使用的频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改变频率。

第五条 电台呼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编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 各地、市、县公安处、局设置公安专用频率的电台(下称专用电台),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并领取专用电台执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公安部所属单位设置专用电台,须向公安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执照。

第七条 申请公安专用电台执照的手续和执照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订。审批、签发执照的机关是公安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八条 专用电台的检测应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的通信职能部门定期免费进行。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指定频率范围内的设台组网方案必须符合公安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安无线通信网的有关规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公安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高山转信台,须报公安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在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距离小于一百公里范围内,架设高山转信台,须报公安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业经批准使用的专用电台,需要改建或撤除时,须报原设台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设台单位要加强对无线电设备和使用的管理,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值班制度,并严格遵守,不得违反。

第十三条 必须保证公安专用信道的畅通与安全,对非法占用公安专用信道,干扰、窃听公安通信者,要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电台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

第十五条 电台损坏,本单位维修有困难时,应当送原生产厂或上级公安机关通信部门维修,不得送无关部门和人员修理。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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