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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江门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江府[2003]2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8-18

施行日期:2003-08-1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是: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厅(室)、办公室、食堂和生产车间;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教学场所及其他青少年及儿童活动的教育活动室、寝室等室内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等阅览室和展示厅;

(五)汽车站、港口售票厅、等候厅及其交通工具上,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六)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七)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及2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经营场所。

第四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各级领导、国家机关公务员、教师、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并积极开展戒烟活动。学校、家庭应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香烟销售者必须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警示牌或悬挂有吸烟危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八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会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三)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选择适宜场所设置“吸烟区”,并予以公示,让吸烟公民知情;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烟灰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权利。公有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有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由各级爱卫会负责禁止公共场所吸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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