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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禁买卖、转借居民身份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09-18

施行日期:1992-09-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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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因发行股票,出现严重的买卖、转借居民身份证的现象,严重地冲击了居民身份证制度,给社会秩序和治安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混乱。为了维护居民身份证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身份证是国家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时只能使用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严禁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所有公民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擅自作出与法律相违背的规定。

二、各地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知》,严格居民身份证的使用、核查、查验制度,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使用、核查工作。对于买卖、转让、出借、冒用、伪造和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必须坚决追查,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与有关部门一起向广大群众做好保管、携带和正确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近期如有大量群众报失居民身份证而要求补领证件的,公安机关应当问明原因,区别对待,妥善处理。如属转让、出借、出卖给他人使用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各地公安机关要及时了解本地发行股票和出现的其他涉及使用居民身份证的事务情况,预作准备,防止发生买卖、出借居民身份证等问题。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部。

1992年9月18日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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