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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94-09-08

施行日期:1999-03-30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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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本市人口迁移增长,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人口增长速度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人口的迁移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严格控制的原则,并逐步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 凡向本市行政区域内迁入常住人口,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必须依照迁入本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严格审批。

第四条 对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常住人口,按下列标准征收城市容纳费:

(一)成批(10人以上,含10人)、成建制迁入本市的,每人10万元。

(二)零散迁入本市,属于城市户口的,迁入城区和近郊区每人5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3万元。

(三)零散迁入本市,属于农村户口的,迁入近郊区每人2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1万元。

第五条 城市容纳费由本市公安机关在办理迁入人员户口登记时征收。对不按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容纳费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城市容纳费由申请迁入的个人或接收单位缴纳。企业缴纳的城市容纳费,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容纳费,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 征收的城市容纳费由市公安局上交市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容纳费的办法,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负责审批向本市迁入常住人口的各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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