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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我市高校中专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户口管理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渝公户(2004)3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8-15

施行日期:2004-08-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局:

随着近几年我市大中专毕业生人数的迅猛增长及就业方式的多元化,我市大中专毕业生户口管理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毕业生户口在学校滞留逐年积压,毕业生持证未落户和“空挂户口”现象日益增多,不仅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秩序,而且给户口管理、人口普查、选民登记、毕业生就业、以及毕业生参与社会事务、履行合法权益等带来诸多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5号)、重庆市公安局等五部门《关于我市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及技工学校学生户口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公发[2003]164号)文件精神和重庆市委、市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有关要求,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积极有效地营造吸引和用好毕业生的良好环境,为毕业生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帮助毕业生充分就业,经商市教委、市人事局、市劳动局,现将进一步改进和规范我市大中专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和技工学校毕业生户口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已就业毕业生实行户口自由迁移

凡已就业毕业生,户口不再保存原就读学校,应根据就业方向,本着常住地立户的原则,选择以下方式迁移户口。

(一)毕业生已就业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直接迁入实际居住地入户。

(二)毕业生就业单位有集体户的,可直接申请迁入其单位集体户入户。

(三)毕业生本人在渝有直系亲属的,可申请投靠直系亲属处入户。

(四)不具备上述迁移户口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申请在市社会人才集体户及学校所在地或就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人才集体户入户,也可申请投靠在渝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亲属处入户;中专校毕业生可申请在学校所在地、就业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市)社会人才集体户入户,也可申请在市社会劳动力集体户入户;技工学校毕业生可申请在市社会劳动力集体户入户。

(五)对在市外就业的重庆籍毕业生,就业地或用人单位不能解决其户口的,原则上应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中高校毕业生可按上述途径将其户口暂时保留在重庆。

二、对未就业毕业生实行户口自愿托管

对未就业毕业生,根据本人自愿原则,按以下办法迁移户口或选择托管。

(一)迁回本人原籍或投靠在渝的直系亲属处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二)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户口可暂存学校两年以延长择业期,就业后迁往就业地,超过两年仍未就业的,应迁回原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或申请投靠在渝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亲属处入户,或申请由学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人才集体户托管。

(三)未就业的高校和中专校毕业生,也可申请将户口迁入重庆市大学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集体户托管,期限两年。期满就业的迁往就业地,期满仍未就业的迁回原籍,高校毕业生也可申请投靠在渝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亲属处入户。凡在就业指导服务中心托管的户口,均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常住户口对待,并发放内页注明“有效期两年”的《居民户口簿》。

(四)未就业的高校和中专校毕业生,也可直接申请迁入学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人才集体户进行托管。

对两年内未就业毕业生的户口托管,各级服务机构在两年托管期限内一律实行免费服务。

三、毕业生户口迁移办理程序

(一)毕业生按上述规定自愿选择在就业单位入户、迁回原籍或投靠直系亲属处入户、以及在市社会人才集体户、学校所在地或就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人才集体户、重庆市大学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市社会劳动力集体户入户的,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按其选择开具《户口迁移证》,入户地公安派出所凭学生所持《户口迁移证》及本人身份证、《毕业证》、自愿申请书、相关就业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等,直接办理入户手续。

(二)高校毕业生不论已就业或未就业,凡申请投靠在渝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其他亲属(非直系亲属)处入户的,须凭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和本人身份证、《毕业证》、自愿申请书、亲属关系证明,经入户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上报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局审批后办理入户手续。

(三)毕业生持《户口迁移证》申请异地入户的,不需重新开具《户口迁移证》,但必须持《户口迁移证》到原拟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注明未入户,并加盖户口专用章。现入户地公安派出所凭该《户口迁移证》,及本人身份证、《毕业证》、自愿申请、相关就业或亲属关系证明,报经入户地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局审批后办理入户手续。

四、高校、中专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户口迁移,不再凭各级教委、人事局、劳动局开具的入户证明 (或《入户通知单》)办理入户手续。

以前凡与本文有抵触的规定,一律废止。

二OO四年八月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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