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2-01-14
施行日期:2004-08-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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