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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部门: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8-30

施行日期:2001-08-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8月24日修订,修订后更名为《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30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
(1996年1月11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东莞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三条 本市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某一方面的中、长期规划及其在执行中的重大调整;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本级决算以及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编方案以及对城市总体规划作出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其他重大变更;

(七)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制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地方性规定;

(九)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十二)市、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事项;

(十三)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有关事项;

(十四)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以及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六)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市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一)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

(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市本级教育基金、社会治安基金、医疗救济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八)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有财政性资金投资并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一)市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公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十二)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案件;

(十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或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以及对该事件的处理措施;

(十五)关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决定、命令和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问题,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为贯彻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问题;

(十六)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事项;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申诉、检举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八)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九)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的其他事项;

(二十)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二十一)在社会上反响大的大型或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确立、变更和建设;

(二十二)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二十三)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二十四)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设立、改革、变更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的方案;

(二十六)本行政区域内镇(区)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以及其变更、更名的方案;

(二十七)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二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需要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五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其主席团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由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的,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五日前报送;提请审议地方性规定草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有关的说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建议书形式提出。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属地方性规定草案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授权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报告;属其他重大事项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初审和提出初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构的负责人或联名提出议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人必须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但审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议案除外。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有关规定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所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所提出的意见、建议,交由有关机关执行或办理的,该机关必须认真执行或办理,并按要求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关于执行或办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急需处理的某些重大突发事件,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讨论,提出处理意见,事后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确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作出有关的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市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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