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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证法律服务秩序管理的通告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长府通告[2002]2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2-09-17

施行日期:2002-10-1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市公证法律服务业发展较快,对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扩大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职能作用,但在发展中,尚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为规范我市公证法律服务业的秩序,提高公证服务质量,提高公证公信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告。

一、市属和县(市)、区所属公证处、合作制公证处及其公证人员,均需遵守本通告。

二、市司法行政机关是我市公证法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证法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辖区公证法律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公证法律服务专属于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证处,其他任何单位没有提供公证服务的权利。

四、各公证处根据发展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在乡镇依法设立公证办事处。严禁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私自设立公证办事处。

五、各公证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机制,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吉林省公证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热情服务,保证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公证处及公证员为了经济利益,办假证、错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公证法律服务秩序。

六、各公证处要建立执业公示承诺制度,将公证收费、职业道德、执业规程和服务标准以及办证时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在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七、各公证处、公证员应当积极介入我市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事业,用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八、各公证处应当依照国家《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公证处内部财务管理机制,依法统一使用税务、财政专用票据收取公证费。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竞相压低收费价格。

九、各公证处及公证员,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服务,应依法减免其公证服务费用。

十、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当事人或第三人串通,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安排未经注册的人员办理公证业务。

(三)贬低、诋毁同行或者发表不利与同行的言论,损害其他公证处、公证员声誉。

(四)用简化公证必须程序来拉拢客户或者开拓证源。

(五)利用公证之便牟取私利。

(六)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七)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八)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稽查组织,应当加强公证法律服务秩序的规范和管理,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各新闻媒体、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证处和公证员予以监督,发现其有违法行为,向8692170转3057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认真查处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十三、本通告由长春市司法局组织实施。

十四、本通告自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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