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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确定我市公民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泸市府办发[2005]11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12-02

施行日期:2005-12-0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省政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确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通知》(川办发[2005]40号)。根据该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以及省政府确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困难标准: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我市公布的农村低收入贫困线标准执行。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为经济困难:

(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五保户”(保吃、穿、住、医、葬);

(四)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内由政府或有关组织供养的;

(五)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的;

(六)参加我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最低标准领取养老金的退休、退职工员;

(七)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八)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九)持有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颁发的法律援助凭证的。

三、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单位(组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

四、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家庭人口和经济状况等,具体格式可参照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订的样式。

五、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需求情况确定经济困难标准。

六、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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