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证的颁发
第三章 律师执业证注册
第四章 律师执业证更换
第五章 律师执业证的补发
第六章 律师执业证的收缴、注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颁发、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以下统称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有效证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律师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毁损;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山东省司法厅主管律师执业证的颁发、注册、收缴、吊销、注销等管理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律师执业证申领、颁发、收缴、注销、注册的审核、呈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具有律师资格;
3、品行良好;
4、实习期满一年,经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5、参加省司法厅或者省律师协会举办的岗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律师法》及其规章以及律师实务操作程序、技能等方面的培训,经考试合格;
6、具有合法的住所或者居所;
7、户籍所在地在省外的人员申请到我省执业,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无受过律师执业行政处罚;
8、无《律师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不适合从事律师工作的情形。
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者,除具备以上有关条件外,还须具有从事法学研究或者法学教学工作的身份;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律师,不得超过专职律师的数量。
第六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应当按本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执业登记表。
2、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复印件。
5、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的证明复印件。
6、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制发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7、档案存放单位出具的品行和无《律师法》第九条情形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
8、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为申请人办理律师执业证的申请。
9、国资所占编人员应提交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入证明;辞职人员应提交原工作单位准予辞职的批文复印件、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动管理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档证明和市地以上公证机关出具的辞职身份公证书;退休人员应提交退休证复印件和市地以上公证机关出具的已退休的身份公证书;城市待业人员或农民应提交由所在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正式工作的证明和市地以上公证机关出具的无正式工作的身份公证书。
10、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吸收进入合伙人的要提交合伙协议。
11、在户籍所在地县、市以外执业的,应提交执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暂住证复印件。
12、户籍所在地在省外的人员申请到我省执业,还应提交原所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律师执业行政处罚的证明;律师资格档案已调入我省的证明。
申请人应经同意接受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通过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司法厅提出调取律师资格档案的申请,经审查合格,由省司法厅向其原所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商调律师资格档案。该律师资格档案调入我省后,省司法厅业务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13、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执业登记表;
2、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的证明复印件;
6、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制发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7、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和无《律师法》第九条情形的证明;
8、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法学研究或者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同意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的证明;
9、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为申请人办理律师执业证的申请;
10、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11、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律师执业登记表》应由本人用蓝黑、碳素墨水填写或者打印,律师事务所签署意见后,连同必备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审核。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材料退回,由申请人补充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律师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发给律师执业证。
申请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品行不端行为骗领律师执业证的,两年内不得申请在我省执业。已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其执业证由律师事务所收缴,通过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逐级上缴省司法厅注销。
第八条 申请人对不予发给律师执业证不服的,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律师执业证的申办时间为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3月1日至5月31日,司法部、省司法厅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司法厅负责律师执业证的注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地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律师执业证的注册,省司法厅应当对各市地律师执业证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执业证未经年度注册的无效。
第十一条 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应由本人作出德、勤、能、绩及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全面情况的总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注册申请,经律师事务所研究同意后,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逐级审查上报至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
2、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或者批准的业务培训班参加继续教育,完成规定课时的证明;
3、市地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提交注册材料不合格的,注册机关应当及时退回,并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机关应当自收到注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申请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品行不端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注册的,两年内不得申请在我省执业。其律师执业证由律师事务所收缴,通过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逐级上缴省司法厅注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注册: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到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队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4、所在律师事务所被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
5、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
6、品行不端、道德败坏的;
7、不适合做律师工作的其他情形。
不予注册的,注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市地司法局,由市地司法局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注册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
1、律师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2、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3、所在律师事务所未通过年检的;
4、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已被立案调查尚未结论或者准备立案调查的;
5、被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尚未作出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6、因故意犯罪被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立案审查的犯罪嫌疑人;
7、申报注册材料不合格的;
8、暂时不宜从事律师工作的其他情形。
暂缓注册的,注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市地司法局,由市地司法局通知申请人;暂缓注册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通过律师事务所逐级上报注册机关核准后,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歇业,由本人向律师事务所提交歇业书面申请,律师事务所批准后,应当把该律师的律师执业证收回,并把该律师的歇业申请、批准歇业文件、律师执业证通过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逐级上报省司法厅;歇业原因消失后,可以申请注册执业。
第十七条 注册工作结束,本年度注册律师及未注册人员名单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公告费由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执业证:
1、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
2、所在律师事务所更名的;
3、执业律师转所执业的;
4、律师执业证非故意损坏的;
5、原律师执业证注册已满的;
6、需要更换律师执业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更换律师执业证的,必须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逐级上报以下材料:
1、律师执业登记表;
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原律师执业证;
4、需要上报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更名的律师事务所更换律师执业证的,必须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逐级上报以下材料:
1、律师执业登记表;
2、律师事务所更名后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原律师执业证;
4、需要上报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执业律师在本省转所执业的,必须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满一年,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向省司法厅逐级上报以下材料:
1、律师执业登记表;
2、原律师事务所及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证已交回的证明;
3、原律师事务所及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执业满一年的证明;
4、原律师事务所及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品行鉴定以及业务、财物、案卷等事项交接完毕的证明;
5、原律师事务所及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退出合伙的证明;
6、现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签定的聘用合同,加入合伙人的应提交合伙协议;
7、国资律师事务所之间占编律师转所执业,应出具组织人事部门的调入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执业律师到省外执业,需要转移律师资格档案的,必须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逐级上报以下材料:
1、转移律师资格档案申请表;
2、原律师事务所及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业务、财物、案卷等事项交接完毕的证明和品行、行政处罚情况的证明;
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原律师执业证;
5、原律师事务所及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转移人事关系或者解除聘用合同、退出合伙的证明。
符合上述条件,并收到外省、市、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档函后,30日内由省司法厅办理律师资格档案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非执业律师申请转移律师资格档案的,必须经主管司法行政要关向省司法厅逐级上报以下材料:
1、转移律师档案申请表;
2、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省司法厅到外省、市、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档函后,30日内给予办理律师资格档案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律师遗失执业证确实不能找回的,必须写出书面说明、填写补发执业证申请表,经所在律师事务所通过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审核补发。
第二十五条 遗失执业证的,由本人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声明作废;自报纸刊登之日15日以后,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时间办理执业证补发。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将执业证收缴,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逐级上报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1、注册期间无正当理由未申请年度注册的;
2、聘用期满不再续聘或被律师事务所解聘的;
3、调往律师事务所以外部门,不再继续执业的;
4、退休后不再继续执业的;
5、兼职律师因工作调动,不再符合有关兼职律师身份的;
6、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7、被声明作废的旧证;
8、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
9、需要注销律师执业证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将律师执业证收缴,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逐级上报省司法厅:
1、律师事务所未通过年检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
3、律师受到停业行政处罚的;
4、律师经批准歇业的;
5、律师执业证暂缓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拒不交回执业证或者故意损坏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在申请执业时,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要求提供复印件的,由各律师事务所和各市地司法局负责审查原件,并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申领、注册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直属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司法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