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6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6-12-05

施行日期:2006-1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为加强犬类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引导文明养犬,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六个区,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原浦口区)、六合区(原大厂区)、江宁区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禁止饲养狼狗、藏獒、洛威拿等烈性犬。

二、提倡依法文明养犬和饲养绝育犬,不虐待和遗弃犬只。

三、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大型犬应当佩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犬只进行牵领,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清污工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志的公园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进入地铁站和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须征得司机同意;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凡流浪犬或无人牵领的犬只,一律视为无主犬只予以收容。

五、禁止无证销售犬只,或者超范围从事犬类经营。

六、养犬人应当按规定对所养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犬只出现狂犬症状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捕灭措施,并向农林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灭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捕灭。

七、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至2007年1月10日,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教育、劝阻,并责令整改;在限制养犬地区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将犬只迁出限制养犬地区;

自2007年1月11日起,未将烈性犬迁出限制养犬地区的,由公安部门对其饲养的烈性犬予以收容;有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工商、市容、农林等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九、广大市民应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违规养犬行为,凡经查属实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发现有超范围从事犬类经营的,向工商部门举报,电话:84648891.发现有占道无证销售犬只以及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向市容部门举报,电话:86642666.发现有未按规定对所养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的,向农林部门举报,电话:84682128.发现有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向公安部门举报,电话:110、84420304.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