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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舟政发[2001]5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5-23

施行日期:2001-05-2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近年来,我市社会福利事业在各级党委、政府重视和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下,有了较大的发展。但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家庭结构的小型化,我市健康长寿老人不断增加,独居老人日益增多,要求接受社会福利服务的人群日益扩大,而我市社会福利机构数量少,规模小,且设施简陋。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水平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福利服务需求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加快我市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和进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号),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通知》(浙政发[1998]65号)精神,结合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现就加快发展我市的社会福利事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快社会福利事业和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要求,以稳定社会为中心,以满足全社会日益增长的福利服务需求为目标,深化改革,坚持发展,积极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发展目标:到2005年,在我市基本形成以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为示范,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福利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为依托,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网络。各县(区)要建立1所功能齐全,设施完善,管理规范,服务一流,床位数在100张以上的国办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建有床位数在50张以上的社会福利机构1-2所;城区各街道要根据实际建立相应的养老院(托老所)。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和集中收养人员数量每年以3%和15%的速度增长,城区和县城中各种所有制形式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人15张左右;渔农村以乡镇敬老院为依托,在集中收养五保老人的同时,面向所有老人、残疾人和孤儿,努力把乡镇敬老院办成综合性的社会福利机构。

二、积极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

依靠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推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在办好国家收养的示范式、窗口式社会福利事业的同时,要把自费寄养的福利事业大胆推向社会、推向市场,逐步实现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

(一)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从我市实际出发,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等多渠道投资方式,形成社会福利机构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发展的格局。鼓励乡镇(街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举办或捐助社会福利事业;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愿捐助社会福利事业,或利用闲置资源投资“面向社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福利事业;国办福利机构在今后一段时期仍以政府管理为主,同时要积极吸纳社会资金,通过收养、寄养、助养和接受捐赠多种形式,走社会化发展的路子。

(二)实行服务对象公众化。社会福利机构除确保国家供养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孤儿等特困群体需求的同时,要面向全社会老年人、残疾人,拓展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

(三)实行服务方式多样化。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除集中养老、助残外,应发挥多种服务功能,为家庭服务提供支持。要大力发展社区福利服务设施和网点,建立社区福利服务体系,因地制宜地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养老、托老、康复、保健、娱乐、教育及便于老年社交的各种福利服务。

(四)实行服务队伍专业化。要逐步提高社会福利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制定岗位专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实行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管理认证制度;加强社会福利工作系统的专业教育、在职教育及岗位技能培训,大力倡导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使志愿者服务制度化、规范化。

三、加大对社会福利事业的扶持力度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财力上、政策上的扶持,并积极主动地做好服务工作。

(一)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社会福利事业投入的力度,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和生活护理、医疗康复设施更新所需经费。“十五”期间,市和县(区)都要安排一定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示范性国办福利院建设,同时,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安排部分资金资助民办福利机构。

(二)计划部门要将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三)土管部门对新办的社会福利事业项目,优先审批建设用地,免收造地费、造地专项基金、土地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减免土地测量费。

(四)城建部门制定城市居住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应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要求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需要,尽可能在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安排社会福利设施,施工中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建筑标准及规范实施,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对新建的社会福利设施,酌情减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其他建设工程收费。

(五)经民政部门批准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对福利机构育养服务收入,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执行,同时,免缴教育费附加、兵役义务费、水利基金等各项社会公共性负担;对依法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其捐赠款在规定限额以内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扣除;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兴办的第三产业,继续贯彻执行浙政发[1994]172号文件精神,在税收上给予优惠和减免。

(六)对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七)对民政部门批准开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新安装电表、水表、管道煤气、电话及有线电视,各有关部门应免收开户费、安装费(不含材料及工费);电、水、煤气按照城市居民生活用价格标准收费;使用电话等通信业务和有线电视的,给予月租费优惠。

(八)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收养的孤儿、弃婴,在办理公证和登记户口时,司法、公安部门要提供方便。

(九)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自费休、寄养人员的收费,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积极支持、鼓励发展”的原则和“既要充分考虑福利事业的公益性和社会的承受能力,也要使投资者有利可图”的要求,合理确定具体标准。

(十)卫生医疗部门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经审核合格后,要按照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的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一)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包括民政部门收养分散寄养的孤儿)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学龄儿童、少年,教育部门应免收杂费、书本费及其他费用;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院校录取的福利院孤儿,要免收学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

(十二)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已具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优先推荐就业,免费给予上岗前的职业技能培训。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十三)对福利机构购置的生活服务用车,免收车辆购置调节金,酌情减免有关收费。

(十四)凡捐资兴建社会福利项目的人士,其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除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命名的以外,允许以其名字命名项目;对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授予荣誉称号。

四、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一)统筹规划,依法规范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目标,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布局、规模、档次以及资金、用地等统筹安排,防止盲目发展、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今后,新办社会福利机构,要严格执行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老年人福利设施要按照建设部、民政部联合下发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S122-99)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二)深化改革,建立社会福利事业新的运行机制。要按照社会福利产业化发展方向的要求,深化现有国家、集体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的改革,探索社会化管理的新路子,盘活存量。对新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打破旧框框,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运作,真正体现市场配置资源、价值规律调节、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法则,使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三)加强领导,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有序发展。社会化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方向,也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必须积极稳妥地推进。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社会福利社会化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推进。民政部门要切实担当起社会福利事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当好政府的参谋,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好服务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协助,为社会福利社会化健康有序地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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