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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有关营业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京地税营[2000]3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0-01-27

施行日期:1970-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正确贯彻营业税政策法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精神,现就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调整后有关营业税征管工作问题明确下列规定,请依照执行。

一、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系指我国城乡公民个人或具有在华居住权的外籍个人购买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的生活用居住房,能够提供其自住户籍证明复印件(无户籍在京购房和京籍人户分离者,凭该住宅所在地居民管理机构提供其实际居住证明)的,自其支付第一笔购房款(以合法付款发票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之日起,至其销售该住房之日止,期满一年(含一年)以上。

二、个人自建自用住房,系指能够由该住房所在地居民管理机构提供售房个人自建并自行居住证明的生活用居住房。

三、对其他持有产权证明的个人自用普通住宅,自其取得产权之日起计算,期满一年(含一年)以上者,对其销售该普通住宅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不满一年者照章全额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系指执行国家房改办法的单位,以所出售住房所在地政府房改管理机关制定的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的生活用居住房。

对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凭其所提供的所属级别政府房改主管部门"售房款存储证明"(见附件五)中注明的归集金额,免征营业税;凡超额部分,应照章全额征收营业税。

五、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系指1998年6月30日(含)以前建成竣工获得北京市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据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或"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定)证书",同时未取得销售收入或销售预收款的经营开发以供销售的生活用居住房。

六、营业税征免规定适用期限的认定,以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日期为准。企业销售商品住房取得的预收款或预收定金,视同销售收入。

七、企业于1998年6月30日前已售出商品住房,凡在此后为原购买者调换已购商品住房的,原则上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但对其向该调换商品住房者收取的超出原购买商品住房价款部分金额,可以照章给予免征营业税优惠。

八、符合规定免税条件的房改住房出售单位及普通住宅销售个人,应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照章填报所附《单位房改售房营业税免税申请书》或《个人销售普通住宅营业税免税申请书》,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九、商品住房销售企业,应于2000年3月1日前,先就符合规定条件的全部积压空置商品住房,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填报《积压空置商品住房情况申报表》,凡未照章填报者,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

符合规定免税条件的积压空置商品住房销售企业,应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照章填报所附《积压空置商品住房营业税免税申请书》,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十、上述申请免征营业税业务,可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营业税征管工作需要,按每一纳税期逐期审核办理,或在每一会计年度内集中一次或数次审核办理。凡申请人申请免税额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一律由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初步审核后,报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执行。

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市局允许权限内批准执行的上述减免税情况,应随营业税统计报告制度程序,逐期上报市局备案。

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京地税营[200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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