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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12-07

施行日期:2006-12-0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七日

附: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
2006-1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免)税管理,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免)税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三、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局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数据传输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远期收汇备案证明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编 号: 远期收汇备案证明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美元

项号  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报关单
编号  出口合同?????? (协议)编号  预计收汇日期  出口金额折美元  备注

经办人(签字):              外汇管理局 (章)

年  月  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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