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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颁发《浙江省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1995]财工第1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02-21

施行日期:1995-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地、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处、办公室),人民银行分支行,省级有关厅局:

为了加强国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工字第295号《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随时向我们报告。

附件:

浙江省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级各类企业占用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八、停业或破产国有企业的清算收益;

九、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十、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

对于经批准实行国有资产委托或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其国有资产收益由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股利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四、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上缴。

五、其他非国有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应按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后的比例上缴。

六、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按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六条 中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经财政部授权,由驻浙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监缴。

第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科目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类的有关科目。

第八条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财政机关”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同级财政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国有企业及非国有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月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十款的国有资产收益,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或确认)后的十日内入库。逾期的,要按日缴纳 5‰的滞纳金。

第十条 对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各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追缴(或通知银行扣缴)入库,并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专项用于对国有资产的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具体使用时,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市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组,应按季编报国有资产收益汇总表,于季后10日内分别报送省财政厅、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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