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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布部门:嘉兴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嘉政发[2002]9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12-11

施行日期:2002-12-1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章

  第二章 国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责任

为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制,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实现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十六大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1]57号),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性

(一)国有资产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保障。搞好国有资产管理,具有重大的经济和政治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市国有经济快速发展,国有资产日益壮大,而且在国有资产结构和质量等方面都发生了显著变化。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国家机器和事业发展的组织保障,占用着大量的国有资产。在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比重已超过总量的60%.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利于优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分布结构,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其社会效能。

(二)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上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管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但尚未形成真正有效的资产监管机制,还存在不少管理上的“真空”和“漏洞”,家底不清、账实不符,重钱轻物、重购轻管,政事不分、体制不顺、产权不清、职责不明以及资产的价值和效能观念淡薄等问题还相当突出。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三)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有利于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增进事业单位的活力,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快改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勇于实践,鼓励探索,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因地制宜,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努力把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1、政事分开原则。就是要理顺政事关系,根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同职能,在政事分开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任务与职责。

2、深化改革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与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事业单位劳动人事和产权制度改革相适应,与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相结合,切实强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市场化、社会化,促使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切实强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

3、分类指导原则。按照行政事业单位性质、职能和经费来源的不同,对事业单位进行科学分类,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对不同类型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采取委托监管、转化经营等不同的管理模式。委托监管,是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按照隶属关系,统一委托其行政或主管部门进行归口监督、管理,以保证国有资产在使用单位的安全完整;转化经营,是根据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与特点,将其国有资产由非经营性转为经营性,实行法人负责制并落实相应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三、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新机制

(五)对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包括党委、人大、政协、政法和社会团体机关)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委托监管。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其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国有资产委托保全管理协议”,明确委托监管的对象、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国有资产保全目标考核责任制。

(六)事业单位。

1、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实行委托监管。在严格清理规范,切实转变职能,重新定编定岗定职能的基础上,落实行政或主管部门的委托监管责任,由主管部门归口监督、管理。

2、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纯粹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不允许或无条件取得市场收入的单位,或既承担社会公益职能,又可通过社会获得收入的准公益类事业单位,对资产实行委托监管;对具有一定市场潜力且具有面向市场能力并可通过市场化运作获取收入,在确保社会公共需要的前提下,可拓宽服务领域,积极稳妥地实行转化经营。

3、中介服务类事业单位,实行转化经营。应打破部门所有、条块分割的格局,让中介服务类事业单位走向社会、走向市场,通过多种形式转为企业或社会服务组织,并与原政府主管部门、挂靠单位彻底脱钩。

4、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可市场化、社会化运作的事业单位,实行转化经营。通过单位改制改组,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有偿转让、拍卖以及承包、租赁等方式,整体转化为企业,国有资产实现部分或全部退出,今后不再新设立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

(七)对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监管的行政事业单位中承担后勤保障服务职能的资产,从事专业技术有偿服务职能的资产,自身具有营利能力的非公益性资产,可全部或部分地从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中剥离出来,实行转化经营。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先实行委托监管,由其行政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内部分帐核算,逐步进行转化。

(八)对实行转化经营和企业化运作的单位,除整体转让、拍卖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外,国有资产参股或控股的,都要明确国有投资主体,相应的国有股权由财政(国资)部门确定划转给有关国资营运机构持有,纳入其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范围,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考核责任制。今后,这部分转化经营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要逐步退出经营性领域。

四、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流动重组和转化经营

(九)培育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国有资产跨地区、跨部门流动。加快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机构和资产调剂机构,为国有资产流动重组和转化经营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载体和专业服务。应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转让统一纳入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或调剂机构依法进行,严禁擅自转让和场外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简化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手续,打破交易壁垒,促使产权流动的顺畅进行。

(十)国有产权交易应以优化资产配置,盘活国有资产为目的,以公平、公开、公正、规范为原则,综合考虑转让资产状况、行业特点、发展及赢利预期等因素,根据交易标的的不同特点和市场状况,分别采取拍卖、竞价、协议转让等交易方式公开组织转让。国有产权委托交易的底价应以不低于经财政(国资)部门核准的评估价为原则,当委托底价低于评估价时,委托方必须出具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的批准文件或价格意见书。

(十一)推动国有资产的效能最大化。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受托监管部门可集中调剂使用或有偿转让,对转让收入可统筹安排,专项使用,但要加强监督管理。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体或大部分实行转化经营的,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核准,可免缴“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对具备条件而未积极转化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要逐年核减补助经费,并比照省人民政府浙政[1997]13号文件规定,收缴国有资产占用费。

(十二)建立自我补偿机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所得必须全额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对有经营收入和服务性收入来源但尚未实行转化经营的事业单位,要按收入总额提取固定资产维修购置专项资金:允许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办法,逐步建立国有资产自我积累补偿机制。

(十三)打破国有资产“地方所有”、“部门所有”的观念,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流动重组和转化经营中,严禁擅自处置、随意支配国有资产,坚决杜绝将资产收益福利化、小团体化。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体系

(十四)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加快财政支出改革,全面推行部门预算,强化约束机制。制定科学的分类定额标准,防止资产配置不合理。扩大政府采购的对象和范围,实现资产配置合理化。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会计统一核算,从源头上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投入的监控。

(十五)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和转化经营等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活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必须报经财政(国资)部门核准。

(十六)重大投资项目试行财政委托评审。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重大投资工程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支出项目、单位自筹基建项目和其他由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大支出项目,其项目预算事先应由财政(国资)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安排预算的依据。

(十七)建立对外投资审批和担保备案制度。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须向财政(国资)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投资。严禁事业单位将投资收益截留私分或由受托监管部门调拨事业单位投资收益。行政或主管部门不得用受托监管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和抵押贷款,不得指使或强迫受托监管的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担保、抵押。事业单位按规定的担保,需上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十八)对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抵押贷款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追究。一是违规的行为无效;二是发现违规行为,立即纠正;三是收回有违规行为单位的资产监管权;四是造成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强化审计监督。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受托监管的事业单位定期进行资产财务审计。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和主管部门及其受托监管的事业单位资产进行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做出处理,审计结果报送同级财政(国资)部门。

(二十)严格监督考核和奖惩制度。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考核的各项制度,财政(国资)、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考核工作,对考核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现行的财务规则和资产管理办法,加强各项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的核算和管理,严禁账外设账、资金账外循环和收入隐瞒不报。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日常核算、管理和资产报废核销制度,确保账证、账账、账实相符。完善事业单位会计委派制度,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六、加强领导,明确职责,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水平

(二十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财政(国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做好本系统、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十三)2002年我市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贷款抵押,以及单位的资金来源渠道、经费支出结构和债权债务等进行了一次全面清查。通过清查、处置,进一步核实了资产价值,理顺了产权关系,摸清了行政事业单位“家底”。针对财产清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要建立健全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堵塞各种管理漏洞,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的管理水平和国有资金使用效益,努力把我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2002年12月11日

嘉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章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制,促进国有资产科学合理使用,实现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收益、拨款及其接受馈赠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价值量所反映的各种经济资源的资产。

第四条 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监管要与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事业单位劳动人事和产权制度改革相适应,与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相结合,切实强化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推进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资产市场化、社会化,促使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实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切实改变目前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为使用单位终级使用的现状,明确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国有资产出资人,拥有终级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拥有占有、使用权,明确产权关系,在制度上强化所有者对使用者的约束。

第二章 国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七条 市国资委主管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县(市)国资委主管本辖区内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同级国资委及其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资委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以及体现所有权的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和资产处置权;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理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市国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实施细则,负责组织实施;

(二)参与组建本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审核国有资产营运主体的授权经营方案,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负责进行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国有股权管理、资产统计等基础性工作;协调处理产权纠纷、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四)负责审批国有资产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审批,资产占用费的监缴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工作;

(六)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对从事国有资产业务的中介机构进行管理;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具体承办经国资委批准后的向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单位委派董事和监事会的工作;

(九)具体承办经国资委批准后的向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财务总监的工作;

(十)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十一)指导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既要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又要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系统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规定权限内的国有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核实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审核、申报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对同级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对其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有资产总帐及明细帐的核算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表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国有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有关资产变动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并以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资产投入及保值增值考核的申报手续,同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六)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和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其他资产。

(一)固定资产是指核算单位在规定起点(一般设备为500元、专用设备为8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不到规定起点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分类如下:

第一类房屋和建筑物。凡产权属本单位的一切房屋、出让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其各种附属设施。

第二类专用设备。各种仪器、仪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交通运输工具、文体事业的文体设备等。

第三类一般设备。包括被服装具、家具、办公与事业用设备等。

第四类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陈列馆的文物和陈列品。

第五类图书、音像资料。包括图书馆图书和单位图书及音像资料。

第六类其他固定资产。上述五类未包括的其他固定资产。

(二)材料和低值易耗品

第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管理实行产权登记制度。财政(国资)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可依法通过下列方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使用: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营、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除进行可行性论证外,应当办理申报手续,由申报单位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国资)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经批准的经营性资产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按行业提存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或修购基金,纯收益应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并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享有收益权,同时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处置国有资产,处置资产单件(台)帐面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占有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批;帐面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财务部门、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报损的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间无偿调拨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报损、报废的国有资产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属控购商品的国有资产变更产权不履行产权变动报批手续的,控购部门不予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九条 发生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和转化经营行为的,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转让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格;凡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需报经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和超编定额的固定资产,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由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建立对外投资审批和担保备案制度。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须向财政(国资)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投资,严禁事业单位将投资收益截留私分或调拨;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不得用受托监管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和抵押借款,不得指使或强迫受托监管的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担保、抵押。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其所辖范围内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制定的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财政(国资)部门应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有关手续的或在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国资)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二十四条 对占用国有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管理混乱、经批评仍不改正者,财政(国资)部门或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员或负责人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财政(国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现行的财务制度和资产管理办法,转化为企业的按企业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国资)部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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