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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89-12-29

施行日期:1989-12-29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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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行使职权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名额为五人至九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一人。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在会议期间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三)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审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认可;

(六)讨论、研究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七)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宣传法律,开展视察、调查,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八)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和罢免事项;

(十)支持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维护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十一)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并向会议报告工作。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问题,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由主席团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连任。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调动、免职,应当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

主席团常务主席不得兼任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职务。

第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并受主席团委托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但重大问题应当提请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办公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举行的乡村干部会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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