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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浙政第3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9-11-06

施行日期:1989-11-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任务和职权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五章 审计工作报告和联系制度

第六章 附则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工作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在同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不受其它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本部门、本单位内的有关职能机构和所属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执行。

第四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全省的内部审计工作;市(地)、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驻在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工作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下属单位较多或财务收支较大的政府部门(包括行政性公司);

(二)县级以上金融、保险机构,

(三)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四)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

(五)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工作人员。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不得挂靠在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

第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审计、财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特长。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浙江省审计人员守则》。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其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任免。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任)工作,按《审计专业人员靠用会计专业职务系列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或者按照国家各部、委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审计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任务和职权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工作人员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信贷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

(三)内部管理制度;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六)厂长、经理、行长的经济责任;

(七)各类合同、协议的合法性及其履行情况;

(八)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及其预决算;

(九)审计机关委托、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的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贷款申请等事项,实行在规定编报期限之前的审签制度。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并对审计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工作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检查凭证、帐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计划、财务、经营、重大经济合同签订等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六)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事项和责任人,可以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处理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明材料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对重大的审计事项,有权直接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建议,或由本单位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实行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部署,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审计重点,编制审计工作计划,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审计实施前,应当先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三)根据审计计划要求,对有关的帐、证、表,实物及指标、数据等,进行全面的或重点的审计,并写出审计报告;

(四)审计报告经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负责人审定后,发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结论和决定,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有关审计机关;

(五)经审定后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审计机关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仍应当执行;

(六)建立和健全内部审计档案制度,加强对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等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审计工作报告和联系制度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向有关国家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年度工作计划、上年度工作总结、情况反映以及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按季向有关国家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情况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应当抄送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和有关国家审计机关:

(一)损失浪费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贪污受贿在五千元以上的;

(三)违反财经法纪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对县处级以上干部的审计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在本省境内的中央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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