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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印发《审计署关于授权、委托审计中央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1-04-30

施行日期:2003-09-18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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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署各业务司,审计科研所,审计事务所:

现将《审计署关于授权、委托审计中央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计署关于授权、委托审计中央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六年,审计署曾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对辖区内一部分中央企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一九八八年审计署又根据派出机构逐步建立的新情况,发出了《关于审计范围划分原则的暂行规定》,其中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中央单位作了调整。近几年来在执行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为了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对有关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审计监督,现就授权、委托审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审计署审综字(1988)338号《关于审计范围划分原则的暂行规定》及其以后发文,已明确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不含临时一次性授权审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工作的重点和要求,直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不再另行办理授权审计手续。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有关授权审计范围时,另行发文通知。

二、审计署年度计划统一安排的行业审计,涉及到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和由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中央企事业单位时,经署协调并办理授权审计通知书。

三、划定给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派出机构审计范围内的中央单位,地方审计机关要求进行一次性审计时,应向署提出授权审计的申请报告,经署协调并办理授权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署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的审计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直接审计并对审计署负责。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将审计署授权事项安排下级审计机关就地进行审计时,审计结论和决定,应由省级审计机关审定。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根据审计署的授权,审计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报告及其所作的审计结论和决定,须报审计署。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送被审计单位的同时,抄送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及署有关派出机构。

六、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的审计事项,地方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政策界限不清、争议较大,需要对局级以上干部进行处理,应及时向审计署请示报告,由署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办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在开展审计工作时,涉及到署专业司或署派出机构审计范围内的中央单位的问题,需要进行延伸审计时,应向署提出一次性延伸审计报告,经署协调后办理授权审计通知书。署专业司或派出机构在审计工作中,涉及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审计范围内的单位的问题,需延伸审计时,由署下达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地方审计机关要积极支持和配合。

八、属于军工、保密(包括核工业、兵器工业、航空航天、公安、安全、国家物资储备系统、武警、军队系统)部门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一般不授权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九、审计署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委托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要考虑到受委托机构的承受能力,经协调后,办理委托审计通知书。承办单位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由审计署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审计署作出。

十、授权、委托的有关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起执行,过去有关授权、委托事项的发文如与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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