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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浙江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1999]浙价房第40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10-12

施行日期:1999-1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单位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以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受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产业权人、使用人委托,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物业管理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制定、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物价局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并管理在省及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市(地)、县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房屋装饰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按约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房屋装饰垃圾清运费是指对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提供清运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停车管理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内公共场所车辆停放提供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受管道煤气、通信、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委托提供的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房屋装饰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代办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费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性服务内容包括:

(一)房屋公用部位和物业管理区公共设施、设备的养护;

(二)物业管理区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化粪池的清理:

(三)绿地、花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配合公安部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维护物业管理区内的公共秩序;

(五)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单位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九条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级定价。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等级,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按《浙江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等级考评目录》规定的考评项目、内容及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收费等级考评办法。非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收费等级考评办法可参照住宅小区的考评办法执行。

各收费等级的收费标准参考幅度,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合理补偿物业管理成本费用,充分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以及按质论价的原则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同一城市范围内有两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其收费等级的考评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参考幅度应主动协调,保持一致。

第十条 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收费,在物业管理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其实际提供的服务,对照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标准参考幅度,自评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考评确定收费等级并从低安排具体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对照物业管理综合费收费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标准参考幅度共同初评收费等级、协商具体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等级实行定期考核和不定期抽查制度,考核、抽查不合格的,相应下降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直至暂停收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二条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不同用途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应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深度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适当安排差价。未售(租)出或未使用的空置物业应分摊综合服务费用,由该物业的权利人按不低于同用途物业收费标准的70%交纳。具体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可按单位面积(平方米)核定,也可按户核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追偿。

第十五条 房屋装饰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代办服务费的收费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物业管理单位的具体收费标准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场地、设备或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开支。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费用,新物业投入使用,物业管理单位为物业产权、使用人办理交房手续或入住时,除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外,确需收取其它费用或代其他部门收取费用的,应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收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一年)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收支帐目,接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年度收支情况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验审,并出具验审报告。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政策,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的价格纠纷,业主委员会应予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处。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可直接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备案。以前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附表:浙江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等级表

┌──────┬────────────┐

│ 收费等级 │  考评得分(满分100分)│

├──────┼────────────┤

│  甲级  │  90分以上(含90分) │

├──────┼────────────┤

│  乙级  │  80?90分(含80分) │

├──────┼────────────┤

│  丙级  │  70?80分(含70分) │

├──────┼────────────┤

│  丁级  │  60?70分(含60分) │

└──────┴────────────┘

注:1.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等级考评各项目的具体评分标准及各收费等级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参考幅度,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2.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等级考评得分60分以下的住宅小区,不得收费。

浙江省物价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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