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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湖北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鄂价费函字(2001)1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2-09

施行日期:2001-02-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个体工商户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问题的请示》(丹政函〔2000〕29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中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管理费。";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以上规定应继续执行。

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工商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2〕135号)已对上述两项收费标准和收取方法作出规定,同时,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降低第二批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9〕341号)又规定,上述两项收费标准均降低20%。因此,对进入集贸市场定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合并收取,收费标准为按营业额的2%;对有固定门面不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只能按营业额的0.4-1.2%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不得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或改定额方式收取由你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工商部门实际收费情况,在规定幅度内核定,并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三、请你们按上述规定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

湖北省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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