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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和收费管理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国质检通(2004)498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1-15

施行日期:2004-1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强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和收费管理,现将有关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规定和收费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法定检验检疫与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

(一)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行政执法范围和检验检疫收费范围。

(二)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对确需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的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即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证书的,必须由出入境关系人自愿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法定检验的程序受理报检、检验、出证和计收费,其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三)除法律法规以及总局文件明确规定以外的,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依据各种检测机构及检验鉴定公司从事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而出具的证单换发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严禁检验检疫机构利用法定检验检疫的名义搞创收或利用行政职权为有关单位招揽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

(四)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总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标准实施检验检疫,并严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的规定计收检验检疫费。《收费办法》中未列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但需实施检验检疫的,一律不得另收费,其所需成本支出通过部门年度预算解决。

(五)检验检疫机构将其受理的法定检验检疫样品送交其他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检测的,由受理报检的检验检疫机构计收检验检疫费,其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实施检验检疫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其所需成本支出通过部门年度预算解决。

(六)已取得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的检测技术中心及其他检测单位可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开展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必须采取当事人自愿委托的原则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其收费可参照《收费办法》中的收费标准或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财务管理按照事业单位管理办法执行,其收入按依法纳税的经营服务性资金进行管理。

开展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需事先向总局备案,具体事宜总局另行下文规定。

未取得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的检测技术中心及其他检测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

(七)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将法定检验检疫的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收费办法》向社会公示和公告,如采用在报检大厅设立触摸屏、公告栏等方式。

(八)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大厅为出入境关系人办理报检手续的场所,严禁任何代理报检单位、企业、各类检测机构等检验检疫机构以外的单位在报检大厅内设立窗口和受理业务。不得在报检窗口办理报刊征订等与检验检疫工作无关的业务。

(九)检验检疫机构向社会举办报检员等各类培训班时,不能收培训费和“报检员年检费”。办理培训班应事先报总局备案。

二、关于预防接种和监测体检

(一)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指定的保健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法定预防接种和监测体检,必须严格划定和区分法定与非法定两种不同性质的业务和收费,严格按《收费办法》计收费。法定预防接种、监测体检费包括法定预防接种费、监测体检费及其相关的检查、检验费和签发证书费,其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二)已取得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并获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合法资格证书的保健中心从事非法定人员的体检、增加非法定体检项目及受理非法定预防接种的,必须采取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由其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体检、检验和预防接种,不得强行实施。其财务管理按事业单位管理办法执行,其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其收入按依法纳税的经营服务性资金进行管理。

未取得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中心一律不得从事非法定人员的体检,不得增加非法定体检项目,不得受理非法定预防接种。

(三)各保健中心必须将法定体检对象、法定体检项目、法定预防接种项目向前来体检和预防接种的出入境人员公示和公告,如采用在接待大厅设立触摸屏、公告栏等方式。

三、关于检疫除害处理与卫生处理

(一)检验检疫机构承担“检疫除害处理与卫生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业务的,必须根据实施的业务严格按照《收费办法》的规定收费,其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上缴中央财政,成本支出纳入部门年度预算解决。

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承担检疫处理业务的,必须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并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关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按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办法执行,其收费可参照《收费办法》中的收费标准或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其收入按依法纳税的经营服务性资金进行管理。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引导将检疫处理业务交由事业单位和其下属单位承担,以有利于检疫处理的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要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和指导,保证检疫处理(消杀灭的卫生处理)真正有效。

(二)经检验检疫机构判定需实施检疫处理的,在实施检疫处理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检验检疫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操作,不得以超范围、超标准作业的方式多收、乱收检疫处理费。法定检疫对象及疫区名录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减更改,不得随意扩大检疫处理范围和增加收费。

四、关于实验室检测收费

(一)法定检验检疫需另计收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的,按照《收费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其计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二)法定检验检疫需做实验室检测项目、鉴定项目而《收费办法》中又未列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一律不得另收费,所需成本支出通过部门年度预算解决。

(三)属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型式试验目录内的商品,《收费办法》中未明确列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一律不得收费;《收费办法》中列明有型式试验费的一律由检验检疫机构收取,其收入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上缴中央财政,所需实验室成本支出由实施型式试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解决。

五、关于事业单位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的收支管理

(一)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事业单位,从事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的收入,作为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进行管理。

(二)事业单位从事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收入以及相应的各项支出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必须按规定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并汇总上报。严禁隐瞒、转移,严禁设置账外账、小金库。

(三)事业单位从事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的各项收支应全部纳入单位年度预算,经批准后实施。

(四)事业单位从事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应从地方税务部门领购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

(五)从事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的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财政法规和财政政策,各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

(六)总局每年要对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所属从事商业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业务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审。如在年审中发现事业单位不能规范运行,且不能自行纠正的,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处理。

六、关于违规处理

(一)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以上规定。对违规扩大法检范围、增加法检项目、变更法定检验检疫和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和检测性质,擅自变更收费性质、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收入和支出不按规定执行、乱收费、滥发钱物、不按审批程序办理等,除全部收缴违规或非法所得外,还要对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党纪政纪和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二)各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擅自出台内部违规措施和文件,巧立名目,直接、间接或变相违规收费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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