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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部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辽工商发[2004]5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6-03

施行日期:2004-06-0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现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试行,请各地把在执行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及时反映给省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含基层工商所,下同)及其办案人员的行政处罚、办案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办案过程中要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思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一般程序案件立案时,应指定二名以上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应在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始案件的调查取证。

第五条 一般案件应在立案后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应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一次性延长30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没有开始案件的调查取证或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移交其他有权机构调查处理。其他有权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仍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根据已掌握的法律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包括撤案)。

第七条 要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可以事后补充的除外)。

第八条 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进行现场检查等,在相关文书中应有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应当分别在相关文书中签字,不得由别人代签。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字的,由见证人签字,并在相关文书中注明。

第九条 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遵守《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若干规定》,有关财物必须当场清点,财物清单要填写规范、清楚、准确、详细、全面、具体,严禁漏写、错写有关财物的质量、数量等指标。

第十条 就地封存、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必须在当时加封封条,并由保管人出具保证书。扣留、扣押财物,按照本规定第十九至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属于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留存证据后,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较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告诫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告诫的,应当对当事人实行行政告诫,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的,可以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所得不足法定最低罚款限额;

(二)当事人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后,违法行为才被发现(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办案单位应当及时追缴罚没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必须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案卷内必须装有当事人提交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申请书及行政机关批准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或在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有当事人依法可以缓交罚没款等正当理由的,可适当延长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强制执行期限。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办案机构向同级法制机构提出,同级法制机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执行不到位的,由人民法院出具有关文书,案件作终结处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失踪或者当事人确实无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作终结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设专人(含兼职)管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以及罚没收财物,并建立财物台帐,完善出入库手续。办案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和擅自处理有关财物。

第二十条 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罚没收财物属于易燃、易爆或剧毒等危险品的,应当交由有关专业部门或者采取特殊方式保管,不得与其他财物同室保管。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员对入库的财物应妥善保管,不得损坏、调换、丢失或擅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办案人员应当自解除之日起5日内到保管人处清点核对。由办案人员办理出库手续并负责返还当事人。当事人领取财物时应在有关文书上签名盖章。当事人失踪的,应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三个月内仍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有关财物按无主财产依法处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法予以没收的财物,该销毁的尽快予以销毁;该变现上缴财政的,在一个月内依法予以变现,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变现的,可适当延期。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先处罚后移送。

第二十五条 严禁制作假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处罚不做卷或者先处罚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第二十六条 执法办案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追究主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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