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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证收费立项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财综字[1997]21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3-27

施行日期:1997-03-2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关于申请贷款证制度中收费立项事宜的函》(银函[1996]24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监管和稽核,推行贷款证制度”的指示,为了加强对贷款企业的资格审查与资金监管,减少金融机构风险,提高贷款质量,完善企业经济档案工作,同意你行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贷款登记、监督和企业档案管理制度时,适当向贷款证申请单位收取贷款证费。

二、贷款证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你行收取贷款证费,应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四、贷款证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中央财政专户管理,考虑到银行贷款证登记的层次较多、收费使用比较分散、很难事先编列收支预算等实际情况,暂作为你行预算外资金,实行中央财政专户管理,即由你行集中后统一存入财政专户,经财政部核拨,专项用于贷款证及有关资料的印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的费用、购置必要的计算机设备、租赁有关发证必需的办公用房开支,不得挪作他用。你行应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收费收支财务决算或报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贷款证收费期限暂定3年,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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