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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白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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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4-01

施行日期:2001-04-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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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资产的范围与权属

  第三章 集体资产的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和年检

  第五章 集体资产的评估

  第六章 集体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良性运营机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转让、没收、平调、侵占、贪污、挪用、私分、哄抢和破坏集体资产。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年检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其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的结存和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集体资产的范围与权属

第七条 集体资产的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有价证券和债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以及其收益所形成的新增资产;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与其它经济组织联营、与外资企业合资、合作或者在兼并、有偿转让的企业中,按照协议(合同)和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的捐赠和无偿资助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和按规定提取的生产性积累、折旧所形成的资产,及其增值资产;

(八)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或者被无偿占用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占用,但未按规定办理征用地手续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承包或抵押承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其中,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者在承包期间内需要投入资金和设备的,应当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协议(合同);否则,其增值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全部依靠贷款兴办的企业,资产及其增值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协商不成的,由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的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对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规章不予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或者采取拍卖方式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除平均承包外,非平均承包和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五条 经营集体资产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产权所有者与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者承租者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和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集体资产,并按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集体资产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或者不按规定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集体资产收回,并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实行联营和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对所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清查,清理债权债务,并经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进行资产价值评估和确认。

第四章 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和年检第十八条 凡是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非集体所属的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登记单位),均须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证书( 以下简称产权证),是集体经济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和依法确认占有、使用集体资产单位的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条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按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初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其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单位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单位的实收资本、集体资本;

(五)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登记单位应当自资产核实之日起6 个月内或者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初始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书。被登记单位对产权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外借产权证书。产权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必须及时向登记机关作出报告,并申请予以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三条 被登记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单位的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单位的分立、合并或者经营形式改变的;

(四)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二十四条 被登记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单位解散;

(二)单位被依法撤销;

(三)单位破产;

(四)单位产权被所有者全部转让、出售或者被划转;

(五)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年检工作,由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年检的时间,一般应当在上一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结束。其年检的内容:

(一)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变化情况;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及其收益分配情况;

(四)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年检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章 集体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评估,是指为使集体资产有效、合理地流动,防止集体资产在流动中受到损失,在集体资产产权变动时,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由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集体资产的评估,须由经资格确认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未经资格确认的任何机构不得进行集体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占用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的拍卖、出售、转让、兼并、租赁;

(二)资产的非平均发包;

(三)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制;

(四)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售;

(五)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六)资产清算;

(七)以资产抵押或者作经济担保;

(八)更换主要领导人;

(九)承包期满评价经营管理状况;

(十)参加保险;

(十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必须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对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有关情况、资料及其评估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按权属关系经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验证确认,并经县级集体资产管理部门鉴证后,方能作为有效依据。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开展集体资产评估工作,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是,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六章 集体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职权;社(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监督检查所属经营单位和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按照章程或者协议(合同)的规定,派员参与联营、股份、合资、合作等企业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的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帐内核算;应当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当退回;无法退回或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集体资产进行抵押或者担保。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确需以集体资产用于抵押或者担保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公积金提取的标准:

(一)出售固定资产、拍卖“四荒”使用权和土地补偿费等收入,全额记入公积金;

(二)经营收入按不低于2%提取;

(三)发包及上交收入按不低于30%提取;

(四)年终收益分配时,其净收益按不低于5%提取。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需要出资购置和新建(以下简称购建)固定资产的,须经全体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购建。对擅自购建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制度和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报表和集体资产年度经营报告书,定期向乡(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四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通过全体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民主理财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其民主理财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查询;

(二)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审阅有关财务帐目,反映财务管理问题;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公开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或者处理意见;

(四)向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报告财务管理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改进和处理的意见或建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民主理财机构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现金管理的法规规定,实行帐款分管制度。严禁会计、出纳一人兼,严禁村党支部书记、村(社)长或者厂长(经理)兼会计或出纳员职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开支审批手续。现金开支须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对不合理的开支,出纳人员有权拒绝付款并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反映。对库存现金,必须实行限额管理;库存现金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顶库存现金或者入帐;严格禁止公款私存、帐外帐和未经批准的坐收坐支。

第四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省“四项专利”标准帐簿和文书,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会计员与出纳员应当定期核对现金及存款帐。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的预算和审批制度,对管理费用等非经营性开支实行总量控制;必须量入为出,不得超支。集体经济组织的差旅费开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一律由出差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或者实物和补贴。

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报废或者变卖,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全面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结算和兑现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报送财务报表,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五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和出纳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考核批准,报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备案。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在调动或者离职时,必须经乡(镇)农村审计站审计。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享受与该组织的其他主要干部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享受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补贴。

第五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财务档案的管理,建立财务(会计)档案室,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并做到档案资料完整无缺、存放有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对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的;

(三)对未按规定比例或者标准提取公积金的;

(四)对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

(五)对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

(六)对平调集体资产的;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或者担保的;

(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

第五十七条 对具有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所列行为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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