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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实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8]3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8-03-27

施行日期:1998-03-2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24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性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人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所取得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一律作为非法收入上缴市级国库。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期上缴国库,拖缴、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收费收入指标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四、将第十八条及落款处“天津市财政局”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将附件《第一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中,第10项“土地(规划)局”修改为“规划(土地)局”;将第11项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办法(修正)

(1994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3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性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下称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特定需要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实行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收费的,除中央另有规定者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应根据本部门的财务隶属关系,作为同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条 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的范围是:

1.管理性收费,包括管理费、审批费、审评费、检查费、登记费、注册费、检验费、诉讼费、仲裁费、排污费、签证费、认证费、鉴证费、监理费等。

2.资源性收费,包括水资源费(含城市水资源费)、无线电管理费等。

3.证照性收费,即收费扣除印制成本或工本费后的余额,包括执照费、证件费、护照费、证书费、单证费、许可证费等。

具体收费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分批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第一批收费项目见附件)。

第五条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可暂不纳入预算管理,但要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入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报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具体办法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行政性收费收入,由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每月末前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绝不允许将收费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收费的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收入指标。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上缴行政性收费收入时,应使用财政“一般缴款书”,并在预算科目名称栏内加盖收费项目名称印章,以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类”中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款级科目,分别按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

区、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由按有关规定全额上交或按比例上交市主管部门改为全部作为区、县财政预算收入,上缴区、县国库。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及其实施管理所需经费开支的实际情况,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并及时拨付资金,用于补助行政管理开支、保证其正常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以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中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款级科目,编列至“项”级支出科目。支出项目和范围,主要是对必要的公务费、业务费等项行政管理支出的补助性支出,以及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性支出等,国家行政机关均不得擅自突破或变动。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在每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专项安排。在预算执行中,如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在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编制上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管理,按照有关预算会计制度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分别设置收支总帐和明细帐,并及时将收支登记入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有权督促其及时上缴国库,并实行监督和检查。各级审计、物价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收费收入的专项审计和检查。

第十五条 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所取得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一律作为非法收入上缴市级国库。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期上缴国库,拖缴、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收费收入指标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后,原实行预算外管理或实行收费按比例上交财政、收支结余上交财政的政策均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驻津的国家行政机关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除中央另有规定者外,亦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附:第一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

附:第一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

l.公安局:治安管理证件收费,出入境管理收费,公安交通管理收费,边防检查收费,鉴定检验费。

2.民政局:社团登记费,婚姻证书费,涉外结婚、复婚、离婚登记手续费,收养登记费。

3.工商局: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及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商标注册费,经济合同仲裁费。

4.劳动局:各种证书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劳动争议仲裁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用工管理收费。

5.公用局(节水办):城市水资源费。

6.房管局:房地产交易管理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鉴定费,各种房产证书费。

7.技术监督局:统一代码标识证书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费,计量管理收费,产品认证收费。

8.农机局:农机监理费,农机产品鉴定费,质量监督检验费。

9.水利局:水资源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沙取土管理费。

10.规划(土地)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土地使用费。

11.环保局:排污费。

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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